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非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安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徐淑春、刘升媛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徐淑春,刘升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执字第38号申请人安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安福县平都镇城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红莲,主任。被申请人徐淑春,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非农业户口,住乐平市。被申请人刘升媛,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铁井路**号302,非农业户口,住安福县,系徐淑春之妻。2015年1月26日,申请人安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徐淑春、刘升媛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安计生征决(2014)第4025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查明被申请人徐淑春、刘升媛违反计划生育法规,于2014年4月20日计划外生育一女孩,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4801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安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所作出的安计生征决(2014)第4025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义务。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安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安计生征决(2014)第4025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阳春审判员  廖剑平审判员  方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露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