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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程忠静与宁波公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忠静,宁波公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程忠静。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委托代理人:乐柯南。被告:宁波公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望平。委托代理人:陈中健。委托代理人:胡锦鸿。原告程忠静为与被告宁波公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被告宁波公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健、胡锦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忠静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起在被告处工作,中途曾有短暂离职,但自2010年3月起至2014年8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公交906路驾驶员,后被调至907路。工作期间,原、被告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当时劳动合同内容处系空白,仲裁时,原告始才知晓合同中用人单位一栏事后被填写为宁波海曙绿叶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而原告亦在毫不知情的前提下,被宁波海曙绿叶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六年。仲裁据此认定原告系与宁波海曙绿叶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原、被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理应承担社保及公积金的缴纳义务,并承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职期间,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2个小时,被告却未予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3月至2014年8月的社保38938元及滞纳金8362元;二、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3月至2014年8月公积金11500元;三、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双倍工资200000元;四、被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9680元;五、被告支付2010年3月未发工资800元及滞纳金584元;六、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4年5月年休假工资4400元;七、被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1162元。被告宁波公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与宁波海曙绿叶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只是向该公司借用驾驶员,并与其签订有借用协议,原告的社保亦由该公司缴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该岗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相关规定,不适用标准工时制有关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规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且未提供补强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2010年3月工资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四、原告提供的上岗证仅能证明其在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并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被告出于简化手续的考量,代宁波海曙绿叶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但仅充当代理人,而非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上岗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此系行业上岗硬性要求,并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部在案证据综合认定。3.原告提供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予发放2005年3月工资8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的年份存在明显涂改痕迹,且证明中未发工资的人员名单中并没有原告。本院认为,因证明存在涂改,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906线路驾驶员作息顺序表、k906路公交车运行时刻表、运营数据筛选表、907路冬令运行时刻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别在906、907路上担任驾驶员,日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以上,被告理应支付加班工资。经质证,被告对作息时间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2010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4日工资清单原件一份、客户业务回单原件六份,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由被告发放及工资的金额。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三性均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借用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欺骗原告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事后将用人单位变成宁波海曙绿叶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被告与宁波海曙绿叶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用协议,以此规避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原系协和劳务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一段时间后,原告离职,后又至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单位规定年龄超过42周岁的不予签订劳动合同,故只能采用借用方式,因此,原告与宁波海曙绿叶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再由被告与宁波海曙绿叶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用协议。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亦提交有劳动合同、借用协议原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认可劳动合同落款处原告签字的真实性,但当时合同其他内容均系空白。对借用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未经原告本人同意,且没有落款日期,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本院认为,虽原告对劳动合同主体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同时认可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原告对借用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工商信息原件一份,拟证明宁波海曙绿叶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并不包含公交客运服务,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借用协议系规避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载明仅能作为参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8.被告提供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五份,拟证明自2010年起,被告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制度对原告不适用。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系原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7日,原告与宁波海曙绿叶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试用期满后,原告月工资为1100元。被告与宁波海曙绿叶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用原告到其单位任驾驶员,借用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同时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劳动关系仍在宁波海曙绿叶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并由其负责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宁波江东绿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而产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相反,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借用协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借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建立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忠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程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静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