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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崔永田与田永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田,田永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崔永田。委托代理人:刘玉国,淄博临淄齐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永勤。原告崔永田诉被告田永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田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国、被告田永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田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因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而欠原告轮胎款23000元,当时约定30日内偿还欠款,若逾期偿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被告未归还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000元、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年息24%计算)。被告田永勤辩称,原告提供的轮胎有质量问题,原告退还八条轮胎款12000元后,剩余的欠款被告同意支付。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永勤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轮胎,2013年10月2日,被告田永勤为原告崔永田出具金额为23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在30天内付款,逾期每天按当地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因该款被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轮胎,经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辩解原告的轮胎有质量问题,原告当庭否认,且对被告家中存放轮胎是否由原告出售有异议,导致无法对上述轮胎进行鉴定。被告陈述在形成欠条时,原告承诺更换八条轮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永勤偿还原告崔永田货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永勤赔偿原告崔永田的经济损失7000元,与第一款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永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英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