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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诉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111号原告:汪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14日出生。被告:水某,女,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善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儿子汪畅。婚后前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没有家庭的观念,平时在家中因琐事引发纠纷。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一、离婚;二、婚生子汪畅由原告抚养。汪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三张,以证明家庭情况及子女情况。水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形成状况属实,但婚生子汪畅出生于2008年2月28日;其他诉称不属实。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系相关主管部门核发,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8日生育儿子汪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有七年有余,且育有一子汪畅,双方应当共同珍惜婚姻及家庭关系,即使发生矛盾,也应正确处理;且汪畅尚年幼,其成长亟需原、被告共同创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原告现诉请离婚,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因离婚诉请未予支持,故对财产、子女诉讼请求也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素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