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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创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创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创佳,绰号“开泰”,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创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创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创佳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于2014年9月间在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林妈陂一村其家中,先后2次将0.0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郑创佳于2014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创佳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创佳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前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创佳为以贩养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创佳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创佳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创佳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创佳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被告人郑创佳对该量刑建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创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喜钿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