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执民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涛与刘剑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涛,刘剑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库执民字第191号申请执行人杨涛,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库车县人民检察院干部。现住库车县杏花苑小区20号楼1单元501室。被执行人刘剑恒,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个体,现住库车县东大沟23-0440号。本院在执行杨涛与刘剑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库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刘剑恒送达执行通知书,由于现在被执行人刘剑恒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人杨涛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剑恒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库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5338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35338元;本案执行费为430元。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杨涛可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岳 岚代理审判员 姜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