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2425号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某某镇同州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渭南市某某区向阳办某某村*组***号。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贸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跃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胜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汽贸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他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被告购���了他公司所售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593**,车辆总价款172600元,被告首付款5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所欠122600元分18个月偿还,每月偿还6800元本金及利息,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在被告未付清车款之前,他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利息则按月利率2%计算。合同并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车款,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共偿还车款66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他公司偿还过车款,在他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车款本金、超期利息、服务费、催款费用等共计841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缺席未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买卖车辆为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陕E593**,车辆总价款为172600元,被告李某某交付了首付款50000元,下余款1226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分18个月付清,每月付款一次,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每月偿还车款本息的具体数额,以还款清单中所载明的数额为准。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就关于车辆运营中的相关规费的购买和保险委托甲方代办,乙方支付代办等服务费每月1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承担每月2分钱的利息和承担每月400元的催收款费用,同时每月再承担购车款总数的2%的违约金给对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其他方面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车辆义务,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车辆首付款50000元,被告李某某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填写了一份“今借��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消费贷款人民币122600元,在2014年9月7日前保证按时还清”的借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款项66000元,其中偿还车款本金52570元,利息12330元,服务费1100元。仍欠原告车款本金70030元,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合同期满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利息9035元,欠服务费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欠车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服务费700元,因合同有约定,本院亦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催款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本金7003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计利息9035元,合计79065元。二、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跃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光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