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冯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在其位于增城市石滩镇三江灯坣村坣吓东苑路4号的住宅内,容留徐某、冯某丁、冯某戊等人(另作处理)吸食毒品,现场抓获并缴获氯胺酮7.21克及吸毒工具。经检测,冯某甲、冯某丁、冯某戊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阳性,徐某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增城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780号化验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增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增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冯某甲的户籍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对冯某丁、冯某戊、徐某的辨认材料、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冯某乙、冯某丙的证言;证人徐某、冯某丁、冯某戊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冯某甲的辨认材料、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及其对证人徐某、冯某丁、冯某戊的辨认材料、指认现场、毒品、吸毒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冯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7.21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淑娴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