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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与姜永富、柴宗菊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姜永富,柴宗菊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3685号原告: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颍上县。法定代表人:高欣,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茹,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永富,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柴宗菊,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姜永富与柴宗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兴明,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颍上县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姜永富、柴宗菊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传茹,被告姜永富、柴宗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诉称:为了解决颍阳社区拆迁安置问题,原告统一建设了“颍阳社区安置区”安置房。在没有统一分配的情况下,两被告强行入住,侵占了颍阳社区安置房二期三号楼303室,并进行了装修。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拆迁安置工作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搬出被其侵占的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被告姜永富、柴宗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因原告违规拆迁了被告的6间房屋,经该镇领导高欣和徐东辉同意,被告才��住的;被告没有侵占原告房屋,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为了解决颍阳社区拆迁安置问题,原告统一建设了“颍阳社区安置区”安置房。在没有统一分配的情况下,两被告强行入住,侵占了颍阳社区安置房二期三号楼303室,并进行了装修。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拆迁安置工作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颍上县发改委发改投资(2010)48号文件、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慎政(2010)31号文件、建筑施工合同,证明涉诉安置房是经过审批建设,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颍上县公安局对柴宗菊的讯问笔录,证明(1)两被告强行入住,侵占了颍阳社区安置房二期三号楼303室;(2)证明两被告搬进该房屋并没经过任何同意,是强行侵占。3、颍阳社区安置房的情况说明、分配方案,证明安置房的分配过程为(1)安置的标准必须有拆迁补偿协议;(2)必须交纳配套资金才进行房屋安置;(3)交纳配套资金后按照镇政府安排统一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进行抓阄安置。4、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基于相应合法的理由(颍上县发改委以发改投资(2010)48号文件批准建设,且建设资金由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筹措)占有、管理涉诉不动产(安置房),对该不动产虽未办理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对安置房的占有具有相应合法性。故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依法有权主张对��有物的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姜永富、柴宗菊返还被其侵占的颍阳社区安置房二期三号楼303室,并从该房中搬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将涉诉房屋恢复原状,考虑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永富、柴宗菊未经相应程序,侵占安置房,其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永富、柴宗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返还被其侵占的颍阳社区安置房二期三号楼303室,并从该房中搬出;二、驳回原告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姜永富、柴宗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