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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邵玉虎与朱帅、朱桂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虎,朱帅,朱桂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邵玉虎。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帅。被告朱桂图。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林武,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1127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银���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玉虎诉被告朱帅、朱桂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小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虎的委托代理人杨兆久、被告朱桂图及被告朱桂图、朱帅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玉虎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朱帅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桂图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酒家路府苑小区门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朱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帅、朱桂图承担。因被告没有尽到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666.2元【医疗费64657.2、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天×18元/天)、交通费1000元、救护费215元、财产损失2070元、评估费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帅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涉诉车辆投保情况均不持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桂图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涉诉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不持异议;二、被告朱帅已成年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应由朱帅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暂不认可,本公司需要调取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接警记录等证据材料进一步审核;二、涉诉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但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首先,被告朱帅持有的驾驶证累计已扣12分,属无证驾驶,根据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本公司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其次,被告朱帅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本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朱帅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酒家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府苑小区门口处,与原告邵玉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自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帅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朱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玉虎无责任。原告邵玉虎伤后,即被送往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146.8元,当日又转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下称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肺挫伤;4、面部软组织挫伤;5、下颌粉碎骨折,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9月25日进行了相应的手术,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58223.9元,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等长收缩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不适随诊等。后因赔偿问题,当事人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邵玉虎还支付了救护费200元,并于2014年10月26日在宿迁市人民医院支付后续治疗费289.1元。又查明:苏N×××××号��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桂图,被告朱帅系被告朱桂图之子。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涉诉车辆行驶证、朱帅驾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玉虎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损失,原告邵玉虎主张的医疗费(含救护费),根据发票金额应计算为60859.8元(2146.8元+58223.9元+289.1元+200元)。原告住院2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邵玉虎的就医路程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邵玉虎主张财产损失2070元及评估费2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邵玉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61982元(医疗费60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交通费600元,取整数)。关于责任承担,原告邵玉虎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600元;余额51382元(61982元-10600元),依据过错程度,由被告朱帅全额承担。被告朱帅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朱桂图虽然系涉诉车辆的车主,对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异议,并辩称被告朱帅系无证据驾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邵玉虎赔偿款10600元;二、被告朱帅给付原告邵玉虎赔偿款51382元;三、驳回原告邵玉虎对被告朱桂图的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两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邵玉虎承担43元,由被告朱帅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小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一乐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