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459号原告周某,农民工。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武庆雪,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农民工。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庆雪、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月2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到云梦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赵某乙。原告与被告赵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赵某甲很少给原告钱花,也不管孩子,且多次无端怀疑原告。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甲发生争吵后即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4月2日,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云梦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3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分居生活至今,确无和好可能,原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某甲承担。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及婚生女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年龄、住所等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四:云梦县人民法院(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请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同年4月30日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周某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赵某甲辩称,1、如果原告周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周某每月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3、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云梦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B超登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于2010年10月29日在被告外出打工时私自回来做过孕检。证据二:户主为赵某甲的银行存折一本。拟证明原告周某在被告的银行存折上取过20000元现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甲对原告周某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某对被告赵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是原告生育婚生女赵某乙当天所做的正常孕检;证据二不能证明存折上的钱为原告所支取。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质证理由成立,被告赵某甲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1月2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一起到云梦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赵某乙。2011年5月份,原、被告先后去东北打工,双方在打工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2月19,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周某便独自外出务工,致使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25日,原告周某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3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周某故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赵卓琪一直由被告赵某甲父母进行抚养照料。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形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自从2013年2月19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周某便独自外出务工,致使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原、被告未能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周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后经审理,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且相互之间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赵卓琪一直随被告赵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双方均同意由被告赵某甲抚养该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抚养婚生女赵卓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婚生女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周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周某在外打工的事实,结合云梦县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婚生女赵某乙的实际需要,宜确定原告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用400元。对原告周某提出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卓琪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其成年,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全部抚养费用。三、原告周某享有探望婚生女赵卓琪的权利,被告赵某甲应予以协助。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成成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