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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绰号),男,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无业。198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1月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2月多次在其暂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6日前一个星期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其暂住地容留章某、吕某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章某、王某吸食冰毒;3、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章某吸食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吴某甲的人口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章某、王某、吴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以及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某甲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