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某。辩护人周秀芝、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许浦村东沈巷92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包净重1.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毛某某,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毒品及毒资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能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