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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朱先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先雄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512号罪犯朱先雄。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8日作出(2002)柳市刑初少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先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仲明、张仲兴、张仲文、张仲连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1月9日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不变。2008年11月、2012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至2023年10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朱先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先雄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7.83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其户籍所在地的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泗角村民委员会、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民政局、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先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先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仲明、张仲兴、张仲文、张仲连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不变(刑期至2022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