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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高小芳与周权、王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芳,周权,王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93号原告高小芳,住杭州市萧山区新湾镇三新村新建**组**号。委托代理人贾启航。被告周权。被告王来芳。原告高小芳诉被告周权、王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启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权、王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小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权系朋友关系,周权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权共欠原告借款16794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权拒不返还借款。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周权、王来芳返还借款16794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周权、王来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高小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债务重组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周权共欠原告借款169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被告周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2190000元。同年,双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书1份,确认被告周权共欠原告借款1690000元,并约定借款分5年还清,若被告周权按约返还借款,则原告免除借款利息及其他权利主张,若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已返还的款项作为正常返还欠款处理。被告周权返还借款10565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周权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周权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权、王来芳返还高小芳借款16794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4元,减半收取9957元,由周权、王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