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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廖运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运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92号罪犯廖运君。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朝刑初字第14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运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7月15日交付执行。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以(2012)平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运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执行至2023年12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廖运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廖运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4.12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平乐县阳安乡平口村民委员会、平乐县司法局阳安司法所、平乐县阳安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廖运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运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2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