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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兰海平与李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海平,李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61号原告兰海平,男,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艳丽,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1980年6月19日出生。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汽车城C区7栋404。法定代表人鄢云,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8楼。负责人罗喜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宗和,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海平与被告李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松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兰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前、覃艳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宗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海平诉称,2013年10月19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强驾驶湘B396**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潭邵高速公路湘潭市楠竹山互通桥东端时,因车速过快侧翻,造成包括原告在内(其中一人死亡、19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包括原告兰海平在内的20位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股股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等,后经法医学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李强系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司机,湘B396**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包括承运人责任险、三责险在内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兰海平医疗费33162.2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80元、护理费25740元、误工费19560元、残疾赔偿金5151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03.8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财产损失3642元等合计196898.85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被告李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兰海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潭邵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事实及被告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海平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3、株洲中医伤科医院病历资料、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损伤程度、住院治疗及住院治疗期间等方面的事实;4、株洲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伤后全休期间为1年、住院治疗期间护理程度(1人护理)、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等伤害后果的事实;5、医疗费交款收据(4张)、医疗费发票(9张)、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花费住院医疗费813406.6元、门诊医疗费3162.22元,原告已付住院医疗费30000元、门诊费3162.22元,尚欠住院医疗费51340.6元的事实;6、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7、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发生误工损失19560元的事实;8、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了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9、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未成年儿子兰天需要抚养的事实;1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兰新国、郭志娥之间的直系血亲关系,被抚养人兰新国、郭志娥为原告的抚养对象,被扶养人兰新国、郭志娥的被抚养现状和被抚养期限等方面的事实;11、购物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相机、已付、鞋子、包等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李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在计算保险理赔时应考虑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50万元预付赔偿款;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核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应当核减损失范围的事实;2、投保单,拟证明免赔额和最高财产赔偿限额的事实;3、承运人责任险保单,拟证明免赔项目和金额的事实;4、预付赔款协议,拟证明2013年10月31日,保险公司已预赔款5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李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兰海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9,经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10,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后伤休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结论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其中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30000元收据及门诊病历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株洲县新街百姓大药房的发票,经审查,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大部分系连号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将酌情认定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有异议,经审查,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经原告兰海平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兰海平的伤休时间提出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依法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兰海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9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强驾驶湘B39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韶山高速转楠竹山收费站匝道,因在匝道超速行驶且未注意道路提示牌,导致车辆在楠竹山互通桥东端失控碰撞高速公路坡形护栏以及公路设施监控立柱,随后向右侧翻,造成湘B396**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轩当场死亡,被告李强以及乘车人冯淼、原告兰海平等20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车上财物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海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8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兰海平预付30000元,尚欠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51340.6元。出院后,原告兰海平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028.2元。2014年7月15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委托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兰海平的伤残积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13年10月19日交通事故伤,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并少量双侧胸腔积液,胸部损伤亦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全休1年,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内固定物取除费用约一万元,后续费用可按正规医院发票予以认定。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兰海平的伤休时间提出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依法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兰海平因2013年10月29日的伤情伤后全休286天。另查明,湘B396**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约定每次事故每车财产损失最高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每次事故每车法律费用最高责任限额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同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兰海平进行理赔,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李强系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司机,其系在履行被告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再查明,原告兰海平系株洲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岗职工,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工作单位停发原告兰海平每月工资津补贴1630元。原告兰海平父亲兰新国(1950年9月28日出生)、母亲郭志娥(1951年10月9日出生)系农村户口,生育两个小孩,且两小孩均成年;原告兰海平的婚生子兰天(1997年10月29日出生)年满17周岁,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兰海平与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李强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海平不负事故责任。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强系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李强应当与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兰海平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兰海平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028.2元: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81340.6元、门诊医疗费3028.2元,原告诉讼请求赔偿其自己支付的住院医疗费30000元及花费门诊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但门诊医疗费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予认定;2、后续医疗费10000元:根据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兰海平内固定物取除费用约一万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8580:原告兰海平共住院治疗286天,按每天30元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80元(计算方式为286天×30元/天=8580元);4、护理费22880元:根据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兰海平伤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286元/天,确定护理费为22880元(计算方式为286天×1人×80元/天=22880元);5、误工费15539元: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休息时间为286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工作单位停发原告兰海平每月1630元的工资津补贴,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5539元(计算方式为:1630元÷30天×286天=15539元);6、残疾赔偿金64379.9元:原告兰海平系城镇户口,根据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兰海平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1510.8元(计算方式为:23414元/年×20年×11%=51510.8元);原告兰海平父亲兰新国(1950年9月28日出生)年满64周岁、母亲郭志娥(1951年10月9日出生)年满63周岁,应当计算抚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兰新国、郭志娥的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按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标准计算,兰新国的抚养费为:5815.9元(具体计算方法:6609元/年×16年×11%÷2=5815.9元)、郭志娥的抚养费为6179.4元(具体计算方法:6609元/年×17年×11%÷2=6179.4元);原告兰海平的婚生子兰天(1997年10月29日出生)年满17周岁,系城镇居民,本院按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887元标准计算抚养费为:873.8元(具体计算方法:15887元/年×1年×11%÷2=873.8元),抚养费计算在伤残赔偿金内,以上共计64374.9元;7、营养费2000元:根据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清淡饮食”及原告伤情,原告要求2000元营养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2860元:对原告提出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兰海平在伤后治疗期间确需花费该费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费用数额,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860元;9、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鉴定花费费用1000元是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5500元:对原告兰海平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拾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11、财产损失费:因原告兰海平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3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兰海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65767.1元(不含尚欠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中医医疗费51340.6元)。(三)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湘B39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李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对于原告兰海平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他损失160267.1元(计算方式:165767.1元-5500元=16026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按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兰海平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60267.1元;二、被告李强与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海平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三、驳回原告兰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8元,减半收取2119元,由原告兰海平承担3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松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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