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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郑××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幼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郑××在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卡乐士门口,将被害人何××停放在此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郑××在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卡乐士门口,趁被害人何××离开之际,将其停放在此的一辆隆鑫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14时40分许,公安人员通过视频监控确定被告人郑××为犯罪嫌疑人,并在友好北路如意酒店后门将被告人郑××抓获,被告人郑××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郑××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6日公安机关撤销对被告人郑××因盗窃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人郑××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再查,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郑××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趁被害人离开之际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上述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鉴于被告人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路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振国-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