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许江峰、斯鹏钦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斯鹏钦;寿寅行;许江峰;张栋杰;陈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斯鹏钦,农民,住诸暨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寿寅行,农民,住诸暨市。2011年4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江峰,农民,住诸暨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栋杰,农民,住诸暨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钱(绰号:长佬),农民,住诸暨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江峰、斯鹏钦、张栋杰、寿寅行、陈钱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1255号刑事判决,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许江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斯鹏钦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栋杰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寿寅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陈钱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斯鹏钦、寿寅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斯鹏钦、寿寅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江峰、斯鹏钦、张栋杰、寿寅行、陈钱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斯鹏钦、寿寅行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被告人斯鹏钦、寿寅行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12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