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红与刘东旺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61年出生,汉族,乌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陈某、刘某某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陈某要求解除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分割双方住房,陈某在一审庭审中坚决要求离婚,刘某某表明不同意离婚。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刘某某表示双方感情已不存在,平时也无法沟通,同意离婚。经二审调解,双方坚持离婚,对共同财产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一审中刘某某不愿意离婚,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生活现状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当。现二审对本案调解未果,在双方同意离婚前提下,涉及到共同财产的处理,但原审对双方共有财产未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陈某预交二审案件受费1650元,由本院退还陈某。审 判 长 杨 春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金丽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