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多玉莲与孙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玉莲,孙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多玉莲,女,汉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被告孙玉凤,女,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原告多玉莲与被告孙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玉凤于2011年12月22日以购货为由向我借款212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我借款21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孙玉凤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玉凤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多玉莲借款212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分。此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玉凤向原告多玉莲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多玉莲借款2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元,由被告孙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