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尼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某诉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尼民初字第1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缪永建,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缪永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刘某某是原告吴某的暖气配件商店的业务员。2013年4月期间,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经手的9700元货款未交付原告,为此,被告于同年4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言明2013年7月1日前还清欠款。该欠款至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货款9700元是原告同意后我欠给客户的,当时我辞职时,原告要求我打欠条,所以我就打了欠条,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7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要求证人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9700元欠款是客户欠的而不是被告欠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是原告吴某暖气配件商店的店员,被告刘某某在担任原告吴某暖气配件商店店员期间,外欠暖气配件9700元,2013年4月4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吴某写了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吴某锅炉配件款9700元,于2013年7月1日前还清,该欠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是原告吴某的雇员,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吴某配件款9700元属实,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吴某出具了欠条。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应按欠条的约定,归还原告吴某配件款9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吴某配件款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国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骆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