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龚衍光与周福、吕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衍光,周福,吕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龚衍光,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1957。委托代理人:黄权、谢旺盛,均为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8651。被告:吕婵,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沙河,公民身份号码×××0223。原告龚衍光诉被告周福、吕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衍光的委托代理人谢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吕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周福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被告周福向原告借到人民币现金60000元整,定于2014年4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2014年4月14日前不计算借款利息),如果被告周福超过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则每日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5%计算。被告吕婵在借据的担保人栏上签名,作为被告周福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借据》约定清偿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周福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搪,拒绝还款。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借据》的约定,被告周福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693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违约金为60000元×1.5%×77天=69300元)。被告吕婵在《借据》的担保人栏上签名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吕婵应当对被告周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周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69300元(违约金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周福偿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2.被告吕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福、吕婵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周福签订《借据》。《借据》的内容:“乙方现向甲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定于2014年4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不计利息)。乙方自愿用我父亲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一路铁路三区1号802房的房产和本人工资(每月4000元),高州市光明三区77号402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承诺超期每天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5%计算。乙方给予甲方的权利如下:一、乙方在超过约定还款时限尚未归还借款,甲方随时有权将借款人的抵押物、名下财产和家庭财产起诉偿还还款,享有优先获得借款金额及违约金的权利。二、甲方可授权追债人员催款,处置抵押物、借款人名下财产和家庭财产的权利,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名:周福。担保人签名:吕婵。2014年2月14日。”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交付给被告周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对此催告,被告周福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全项、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福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福偿还至今尚欠的借款本金6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借据约定的超期每天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5%计算,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吕婵对被告周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借据》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吕婵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被告周福没有按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婵对被告周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周福、吕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衍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吕婵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周福、吕婵负担。该诉讼费用由被告周福、吕婵径付原告龚衍光,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伟权人民陪审员  梁锡辉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