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狮民二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铜陵市铜峰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兴阳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铜峰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兴阳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404号原告:铜陵市铜峰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云。委托代理人:戴厚成��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兴阳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兴东。委托代理人:唐友进,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铜陵市铜峰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峰公司)诉被告南通兴阳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铜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和平,被告兴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峰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铜峰公司与兴阳公司签订《模具及产品报价协议书》一份,约定:铜峰公司委托兴阳公司生产模具三套,付款方式为:根据铜峰公司在180天内采���模具所生产的塑料壳(以下简称塑壳)数量,决定模具价款的支付金额。协议书签订后,兴阳公司不能按时向铜峰公司交付塑壳,且兴阳公司因厂房搬迁等因素不能正常生产,导致铜峰公司生产计划受到重大影响。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铜峰公司遂要求兴阳公司将三套合格的模具交付给铜峰公司,但兴阳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不愿交付。请求判令兴阳公司将三套合格的电容器模具(价值70500元)交付给铜峰公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兴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铜峰公司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兴阳公司并未迟延交付塑壳;二、铜峰公司在兴阳公司交付的塑壳确认书中也已经明确,兴阳公司生产的模具符合技术要求,在使用过程中,兴阳公司按照铜峰公司的要求,对模具进行了修改,兴阳公司生产的模具系合格产品;三、铜峰公司要求兴阳公司立即交付模具,但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铜峰公司应首先支付模具款70500元,且模具需在兴阳公司处保存三年,在铜峰公司将模具货款支付给兴阳公司前,兴阳公司有权拒绝交付模具。综上,请求判令驳回铜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铜峰公司主要从事电容器的生产和销售等业务,兴阳公司主要从事塑料制品的生产和销售等业务。2013年2月26日,铜峰公司与兴阳公司签订《模具及产品报价协议书》一份,约定:铜峰公司(甲方)委托兴阳公司(乙方)开发加工模具三套,用以生产电容器所需的塑壳,乙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模具开发任务,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塑壳样品,由甲方进行认定,此次三规格塑壳样品的交付时间为协议书签订后42天。关于模具的报价及与之对应的塑壳价格,协议书约定:图号ATXa8.645.653模具报价22000元,塑壳单价0.131元;图号ATXa8.645.654模具报价23500元,塑壳单价0.158元;图号ATXa8.645.655模具报价25000元,塑壳单价0.172元。关于模具货款的支付数额,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其向乙方每套模具在规定的时间内采购对应塑壳的数量,决定其付款数额,其中,180天内采购数量大于40万只,需支付0%的模具款,180天内采购数量小于40万只大于20万只,需支付50%的模具款,180天之内采购数量小于20万只,需支付100%的模具款。协议书同时约定:乙方需妥善保管该模具,保存期3年,此期间修理、维护均由乙方负责。该协议书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兴阳公司即将模具制作完成,并陆续向铜峰公司发送塑壳样品及批量产品,铜峰公司单方制作了“南通兴阳塑壳来料一览表”,载明:“2013年4月22日,铜峰公司收到ATXa8.645.654号模具生产的塑壳样品5只,车间试用正常;2013年4月23日,铜峰公司收到ATXa8.645.655号模具生产的塑壳样品5只,车间试用正常;2013年5月23日,铜峰公司收到ATXa8.645.653号模具生产的塑壳样品100只,车间试用不合格;2013年5月6日,铜峰公司分别收到ATXa8.645.654号、ATXa8.645.655号模具生产的小批量塑壳100只,车间试用正常;2013年7月29日,铜峰公司又收到上述三种模具生产的塑壳,其中,ATXa8.645.653号模具生产的塑壳14000只,厂检不合格;ATXa8.645.654号、ATXa8.645.655号模具生产的塑壳分别为5000只,厂检合格入库”。铜峰公司向兴阳公司采购塑壳价值共计11552.39元。后铜峰公司以兴阳公司不能按时提供塑壳及兴阳公司不能正常生产塑壳等为由,要求兴阳公司交付模具,兴阳公司以铜峰公司未能支付模具款,且模具需在兴阳公司处保存3年等为由,拒绝交付模具,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兴阳公司向铜峰公司发送产品确认函一份,载明:由兴阳公司为贵方加工的���种规格电容器塑壳,模具制作完成后,按贵方要求已经进行了模具修改,三种规格样品已经交付贵公司,并进行了小批量生产,现三种规格产品是否合格,请予以确认。铜峰公司品质部于2013年6月14日进行了确认,载明:供样及小批量塑壳符合我公司款式要求。2013年12月29日,兴阳公司以铜峰公司采购塑壳数量过少,且未能付清塑壳货款为由,委托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向铜峰公司发出函告,要求铜峰公司支付模具款70500元及拖欠的货款3357元。铜峰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函复称:……规格为ATXa8.645.653号模具首次送样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检验结果不合格,于2013年7月29日再次送批量,结果不合格退回,于2013年9月12日重新送批量,让步使用入库……。上述事实,有铜峰公司与兴阳公司共同提供的《模具及产品报价协议书》,铜峰公司提供的回复函,兴阳公司提供的产品确认函、(2013)海双法函字第XX号函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铜峰公司与兴阳公司签订的《模具及产品报价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双方签订的《模具及产品报价协议书》看,双方明确约定:模具需在兴阳公司处保存3年,铜峰公司要求兴阳公司立即交付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铜峰公司称其于2013年12月16日又向兴阳公司分别采购了三规格的塑壳39万余只,而兴阳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对于铜峰公司单方提供的采购订单,兴阳公司不予认可,铜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采购订单送达兴阳公司而兴阳公司无法正常生产或存在其他根本违约行为;第三,铜峰公司与兴阳公司对交付模具与支付模具货款的顺序未作明确约定,铜峰公司未能支付模具货款,兴阳公司有权拒绝交付模具。综上,铜峰公司要求兴阳公司立即交付模具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兴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铜陵市铜峰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2元,依法减半收取781元,由原告铜陵市铜峰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