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45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杜×,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孙×以合伙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村承租土地种菜为名,多次以交租金、种地需要费用等��由,骗取被害人杜×人民币共计5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张×1、张×2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照片,户口登记簿,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退赔给被害人杜×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一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守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