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执恢复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潘明明与袁红珏、石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明明,袁红珏,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复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潘明明,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袁红珏,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石明,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2,320,907.20元申请执行人潘明明以被执行人袁红珏、石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8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余款人民币2,2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照每月人民币31,400元支付借款余款人民币2,200,000元的利息;支付审计费用人民币90,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07.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袁红珏名下已设定抵押与她人共同共有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室房产,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查封,查封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人石明名下已设定抵押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16年11月6日。上述二套房产应涉及案外人暂不具备处分条件。执行中,本院从袁红珏银行帐户扣划人民币11,733.54元已发还申请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恢复字第3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俞惠琴审判员 杨平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练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