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本院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合浦县西场镇大窝塘村委会上蛇塘村莫某钦家,在旁边看到其侄子莫某钦与被害人莫某协因房屋水沟问题发生争执时,持一张板凳将莫某协的额头打致轻伤二级。案发后于同年7月10日,被告人莫某某主到到公安机关投案,于同年7月14日与被害人莫某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莫某协的医疗费用7157.17元由被告人莫某某赔偿,并另赔偿被害人的误工费等损失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莫某协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协的陈述,证人莫某钦的证言,被告人莫某某��述,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这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