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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大秀、杨宪国、杨宪忠、杨宪在、杨宪新、杨宪巧、杨宪英与黄传芳、杨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秀,杨宪国,杨宪忠,杨宪在,杨宪新,杨宪巧,杨宪英,黄传芳,杨滋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刘大秀,女,汉族,农民。原告杨宪国,男,汉族,农民。原告杨宪忠,男,汉族,农民。原告杨宪在,男,汉族,农民。原告杨宪新,男,汉族,农民。原告杨宪巧,女,汉族,农民。原告杨宪英,女,汉族,农民。以上原告共同委托杨宪新、杨宪忠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启有,系户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传芳,女,汉族,农民。被告杨滋龙(又名杨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大秀、杨宪国、杨宪忠、杨宪在、杨宪新、杨宪巧、杨宪英与被告黄传芳、杨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秀、杨宪国、杨宪忠、杨宪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有、被告人杨龙及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宪在、杨宪巧、杨宪英、被告黄传芳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已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黄传芳丈夫杨宪记因在原告家房后坡地旁的林地砍伐原告林地的树木,原告刘大秀丈夫杨克乾赶到后阻止杨宪记砍树,杨宪记便走到将杨克乾面前,用手将杨克乾推至楞边地砍下摔伤。杨克乾于当日被送往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克乾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已达轻伤。经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由于刑事量刑畸轻民事赔偿过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杨宪记意外死亡,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刑事部分裁定终结,附带民事部分让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赔偿。由于杨克乾受伤严重、精神虚弱而诱发疾病,在西安肿瘤医院住院治疗63天。杨克乾在世时,原告刘大秀的医疗费及生活来源均依靠杨克乾工资维持。原告杨宪新离婚多年且患食道癌失去劳动能力后,一直随其父扶养生活,且杨宪新之女多年就读的学费生活费都由杨克乾支付,杨克乾去世后,对被扶养人刘大秀、杨宪新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传芳、杨龙赔偿:1、医疗费60142.68元。2、误工费6个月×100元/天=18000元。3、住院护理费81天×100元/天×2人=16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30元/天×2人=4860元。5、营养费81天×20元/天=162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被抚养人刘大秀、杨宪新生活费共计50000元。8、死亡赔偿金22858元×5年=114290元,要求按照60%赔偿,即68574元。9、丧葬费:按照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8853元÷12个月×6个月=24426.50元。要求按照60%赔偿,即14655.90元。共计254052.58元。还要求赔偿交通费2300元。原告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时已经提交了证据,再向法庭提供有:1、2014年9月26日山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杨克乾受伤后医院检查没有食道癌。2、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商中刑一终字第000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侵权人杨宪记已经死亡,被告黄传芳、杨龙不是侵权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要求过高,杨克乾是因为食道癌死亡,医疗费中治疗食道癌的一切费用不成立。杨克乾用石头先打伤杨宪记,杨宪记也花费2900元的医疗费,双方都有过错。被告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时已经提交了证据,再向法庭提供有:1、山阳县林业局颁发的山林证字(2008)第220504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证明争议的林地是杨宪记的。2、山阳县人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杨克乾治疗花费情况及杨克乾是教师,不存在误工费。杨克乾是2013年过世的,与杨宪记没有关系。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1、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诊断证明书”是杨克乾过世一年之后的,不予认可。2、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虽是2014年9月26日开的,但与本院审理的(2014)山刑初字第00012号案件卷宗中有关证据涉及杨克乾的诊断结果一样,予以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属于已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时不是我们争议的地点“张坡”。(2014)山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是生效的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均有《林权证》,双方对林权的争议不是本案的处理内容,故对双方所持的《林权证》而争议的林权不作处理认定。本院(2014)山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是生效的判决书,不作证据使用。(三)对本院出示证据的分析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山阳县公安局杨宪记故意伤害案刑事侦查卷(一):杨宪记户籍证明信、杨克乾户籍证明信、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杨克乾被故意伤害案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9张、侦查实验笔录、陕西省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山阳县公安局杨宪记故意伤害案刑事侦查卷(二):杨宪记询问笔录7份、杨克乾询问笔录3份、刘大秀询问笔录2份、杨宪忠询问笔录2份、杨宪新询问笔录1份、朱冰询问笔录1份、张愿询问笔录1份、耿家村村委会“证明”、山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票据4张126.30元、2013年1月15日胸腰固定费用2800元收据1张、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4167.16元、山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山阳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票据26张、板岩镇耿村卫生室何遐鹏处治疗“发票”1张43元、山阳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山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3、山阳县公安局杨宪记故意伤害案刑事侦查卷(三):杨宪记询问笔录1份、刘大秀询问笔录1份。4、本院(2014)山刑初字第00012号杨宪记故意伤害案卷:杨克乾在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0张642.60元、参保患者住院费用支出结算表、陕西省肿瘤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收据1张45666.30元、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5元、陕西三生大药房销售单5张、陕西省肿瘤医院住院病案、板岩镇耿村卫生所何遐鹏处方1份、村卫生所何遐鹏门诊费统一收据25张、板岩镇耿村卫生室何遐鹏处治疗“发票”1张778.40元、处方1份、收款收据(交通费)6张、宁远梁“证明”、杨克乾户口本复印件、杨宪国户口本复印件、杨宪忠户口本复印件、杨宪新户口本复印件、杨宪巧户口本复印件、杨宪英户口本复印件、山阳县人民医院电子内镜报告单、住院证、出院证、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耿信鼓询问笔录、温守宽询问笔录、杨宪记《林权证》、杨克乾死亡注销证明、何遐鹏调查笔录、质证笔录。5、证人牟正保的调查笔录。6、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中刑一终字第000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上本院出示的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牟正保证明的借贷关系不认可,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有异议;对1600元的包车费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人牟正保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杨滋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作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杨宪记伤害案时所进行的现场侦查实验,是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的侦查活动,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因杨克乾前往西安治疗食道疾病花费的交通费1600元,是实际花费,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0日10时许,杨宪记在本村村民杨克乾家房后坡地里砍红椿树,杨克乾赶到后阻止杨宪记砍伐,两人由此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杨宪记将已截好的红椿树往回扛,杨克乾用脚踩住红椿树一头不让走,杨宪记遂将红椿树往地上一扔,致杨克乾撇倒墩坐在地上。杨克乾随手用石头打伤杨宪记的头,杨宪记便走到杨克乾面前用手将杨克乾推了一下,导致杨克乾翻倒至楞边地坎下摔伤。经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克乾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已达轻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3日以山检刑诉字(2014)第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大秀、杨宪国、杨宪忠、杨宪在、杨宪新、杨宪巧、杨宪英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审理,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了(2014)山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杨宪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杨宪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大秀、杨宪国、杨宪忠、杨宪在、杨宪新、杨宪巧、杨宪英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424.1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大秀、杨宪国、杨宪忠、杨宪在、杨宪新、杨宪巧、杨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杨宪记于2014年8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大秀、杨宪国、杨宪忠、杨宪在、杨宪新、杨宪巧、杨宪英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了(2014)商中刑一终字第000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刑事部分终止审理。二、准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大秀、杨宪国、杨宪忠、杨宪在、杨宪新、杨宪巧、杨宪英撤回起诉。原告刘大秀、杨宪国、杨宪忠、杨宪在、杨宪新、杨宪巧、杨宪英遂以健康权诉至本院,要求侵权人杨宪记的继承人,即其妻子黄传芳、儿子杨滋龙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杨克乾受伤后于2013年1月10日-1月28日在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脑梗塞。3、坠积性肺炎。建议:1、卧床休息1月。2、1月后佩戴支具下床。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4周,避免腰部负重;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用药治疗,1周、4周后来院复查,有不适随诊。住院花医疗费用4167.16元、门诊治疗花费126.30元、胸腰固定(陕西德成康复有限公司)花费2800元。杨克乾因治疗腰伤于2013年1月29日在山阳县板岩镇耿家村卫生所何遐鹏处门诊治疗花费148.30元。2013年2月5日至2月22日花费1692.40元。杨克乾因检查治疗食道疾病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7日在板岩镇耿家村卫生所何遐鹏处门诊治疗花费599.70元。2013年3月15日在山阳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642.60元。2013年3月21日,杨克乾因下咽不畅半月前往陕西省肿瘤医院就诊,诊断为:食道癌CT2N1MO,鳞状细胞癌Ⅱ级。住院治疗63天,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门诊花费挂号费5元,住院花费医疗费45666.30元。同时住院期间外购药品213.30元。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山阳县人民医院因食道癌化疗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152.92元。2013年6月10日,在板岩镇耿家村卫生所何遐鹏处门诊治疗花费778.40元。2013年6月13日,杨克乾病逝。杨克乾因治疗腰伤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28日花费交通费150元。因为检查治疗食道疾病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29日花费交通费1880元。2013年11月18日,杨宪记向板岩派出所缴纳赔偿款10000元,后因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公安机关已将此款随案移送至本院。同时查明,杨宪记受伤后于2013年1月10日在山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面部软组织损伤。曾作处理:留观治疗。在门诊留观治疗期间花医疗费用2229.60元。于2013年1月15日在板岩镇耿家村卫生室何遐鹏处治疗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43元。还查明,杨克乾的家属有:妻子刘大秀、儿子杨宪国、杨宪忠、杨宪在、杨宪新、女儿杨宪巧、杨宪英。杨宪记的家属有:妻子黄传芳、儿子杨滋龙、女儿杨滋兰、杨滋叶。杨宪记生前与妻子黄传芳、儿子杨滋龙三人共同居住生活,家庭财产有新盖二层半楼房一栋(面积约280平方),老房(土房)2间。其死亡后,房屋等家庭财产由其妻子黄传芳、儿子杨滋龙继续居住管理使用。其女儿杨滋兰、杨滋叶已经出嫁,表示不继承其遗产。本院认为,杨宪记因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被杨克乾阻挡发生纠纷,用手将杨克乾推翻倒至楞边地坎下,致使杨克乾受伤,经鉴定杨克乾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本院已对杨宪记作出了有罪判决。因杨克乾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杨宪记死亡,从而刑事审判程序终结。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审理查明杨克乾腰椎受到的伤害,是因杨宪记的行为所致,杨宪记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宪记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要求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黄传芳、杨滋龙作为法定继承人,没有放弃对杨宪记遗产的继承,实际上是在杨宪记死亡之后对家庭没有析产,继续保持原共同所有状态,是对杨宪记遗产的继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杨宪记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侵权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发生纠纷时杨宪记也受伤,治疗也花费有医疗费用,所以杨克乾也有过错责任,应当减轻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提出反诉,只是作为辩解理由,故本院对其理由不予支持。经审核,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杨克乾受伤的花费应当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8日在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167.16元、门诊治疗花费126.30元、治腰椎之具2800元;2013年1月29日在山阳县板岩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148.30元;2013年2月5日至2月22日在板岩镇耿家村卫生所门诊治疗花费1692.40元,合计为8934.16元。2、交通费:应当根据杨克乾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腰伤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即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28日花费交通费150元。杨克乾因检查治疗食道疾病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29日花费交通费1880元,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限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治疗腰椎的18天和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的一个月共计48天确定,每天按1人,100元/天计算,应当为4800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2人护理的意见,原则上应当为1人护理,所以原告主张2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按30元计算,合计54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为14424.16元。杨克乾在2013年3月4日以后均是检查治疗食道疾病的花费,与杨宪记的行为无关,同时原告亦没有提供杨克乾患食道癌是由于杨宪记伤害行为引发的相关证据,故不应当由杨宪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请求,因杨克乾系退休教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杨克乾在受伤后收入减少,亦未有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为杨克乾死亡并不是杨宪记伤害行为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杨宪记已向公安机关缴纳的赔偿款10000元,现已经转本院,该款可以在本案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传芳、杨滋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大秀、杨宪国、杨宪忠、杨宪在、杨宪新、杨宪巧、杨宪英等医疗费8934.16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4424.16元(已经交纳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大秀、杨宪国、杨宪忠、杨宪在、杨宪新、杨宪巧、杨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原告负担4985元,被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龙审 判 员  乐发明人民陪审员  董榜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