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陈激扬、李作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陈激扬,李作团,陈德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和谐花苑一、二层(东首)。代表人:陈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希华,该行职员。被告:陈激扬。被告:李作团。被告:陈德兴。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诉被告陈激扬、李作团、陈德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激扬归还借款本金119万元、利息5593.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2、判令被告陈德兴对被告陈激扬的上述债务在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陈激扬、李作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康乐路252号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8日,被告陈激扬、李作团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2002013年高抵字001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激扬、李作团为原告与被告陈激扬在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陈激扬、李作团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康乐路252号房产,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7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陈德兴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2002013年高保字001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德兴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陈激扬在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并约定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3年6月8日,被告陈激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602002013个贷字0009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7‰,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陈激扬发放贷款119万元。合同履行过程,被告陈激扬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展期。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激扬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7.5‰。被告陈激扬借款后仅支付到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2015年1月8日,原告从被告陈激扬的账户中扣除了利息58.6元。被告陈激扬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万元、利息5593.9元和逾期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激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借款本金119万元、利息5593.9元和逾期利息(以119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如陈激扬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有权拍卖、变卖登记在陈激扬、李作团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康乐路252号房地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3年高抵字001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70万元为限;三、陈德兴对陈激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3年高保字001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万元为限;四、陈德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激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3元,减半收取7856.5元,由陈激扬、李作团共同负担,陈德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上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