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粟永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粟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61号罪犯粟永明。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龙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粟永明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粟永明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9日以(2006)桂市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6月5日交付执行。2008年7月、2010年9月、2012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计四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2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粟永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粟永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评为劳动能手。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3.1分。该犯已于2014年1月27日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粟永明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仍能继续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粟永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