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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花云与张清河、张长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花云,张清河,张长城,陈罔市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张花云,女,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建斌,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河,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长城,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罔市,女,193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仲谋,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花云与被告张清河、张长城、陈罔市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斌,被告张清河及被告张清河、张长城、陈罔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仲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花云诉称,案外人张三民与被告陈罔市系被告张清河、张长城的父母。张花云与张清河原系夫妻(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张清河与张长城为兄弟关系。张三民与陈罔市夫妻原在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阳村第十组霞阳东路12号(以下简称霞阳东路12号)原有一座平房。2002年4月,张三民与陈罔市将平房拆除后将所属宅基地交予张清河、张长城两个兄弟家庭,并同意由两个兄弟家庭出资重建形成现讼争地上建筑物。2002年7月开始由张三民、陈罔市家出地,张花云家与张长城家庭出资合作建设讼争房产的第1-5层,并由张花云家独自建设讼争房产的第6层。同时张花云家与张长城家另行约定,所有建设所需资金均由张花云单独出资,张长城家应承担的出资以前8年收益权(后延长为10年)由张花云家庭享有的方式抵偿。讼争房产于2003年8月建成,建成后第1-5层由张花云进行出租管理至2013年8月,第6层自2009年11月起由原告交由其女儿居住至今。讼争房产是具有价值的财产,是张三民、陈罔市家庭出地、张花云家庭与张长城家庭共同出资建设而形成的财产,张花云是讼争房产的主要出资人,对该讼争房产应享有相应的财产权份额,该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现张花云与张清河已经离婚,张清河唆使张长城及张长城之子张得龙,三人屡次到诉争房产采取口头威胁和发放传单的形式,要求出租户将租金交予张清河及张长城二人,不准交予其他人,且数次骚扰张花云女儿卓巧真居住使用讼争房产第6层,并数次扬言要杀害卓巧真,严重侵害了张花云的合法权益,并导致数起暴力冲突事件,给社会造成不稳定。为维护张花云的财产权,避免共有权人之间对财产使用、收益分配的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张花云对讼争的位于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阳村第十组霞阳东路12号已建六层楼房中的第1层至第5层地上建筑物享有25%财产权份额(占有、使用、收益权),对第6层享有50%的财产权份额(占有、使用、收益权)。被告张清河、张长城、陈罔市共同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讼争房产土地使用权证目前登记在张三民名下,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张三民名下。讼争房子是六层,土地使用权证允许建设的是三层,现有的每层面积都有扩建,在原有的平房基础上改扩建。根据国家规定,讼争房产1-3层符合规范,但每层扩建的面积和4-6层属于不合法建筑。本案的宅基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三民名下,张三民与原告张花云原来是公公和儿媳妇关系,现张花云和张清河已经离婚,张花云不属于被告的家庭成员,张花云主张的权利只能通过继承或赠与的方式取得,因此张花云主体不适格。讼争房屋四楼以上是违章搭建,每层扩建也是违章,因此,讼争房产是非法状态,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合法客体进行审理,因此本案讼争房产不属于审理范围。二、原告主张的共同建设是违背客观现实,当时张清河、张长城对房产翻建是投资行为,陈罔市及张三民同意两人将原有房子拆除,进行投资。张长城当时没有钱,让张清河投资建房,同意收回投资的时间由8年增加到10年。因此至今原告及张清河家庭已经收回10年的租金,也是由原告收取。房屋是被告陈罔市及张三民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讼争的宅基地和房子,张清河及兄弟姐妹、其母亲已经到海沧区公证处进行继承和赠与的分割,该财产已经进行依法分割,没有必要由法院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三民(2003年去世)与被告陈罔市系夫妻。张三民与陈罔市育有张清河、张长城、张时英、张月英、张谢英、梁美珠六子女。原霞阳东路12号(厦农房证杏杏林字第000186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宗地四至:东至路、西至刘尊敬2.40米、南至路、北至余建春3.41米)的平房建成1991年,属于张三民、陈罔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三民,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121.66平,批建三层,家庭成员记载为张三民、陈罔市。原告张花云与张清河原系夫妻,后于2013年7月离婚。2002年7月20日,被告陈罔市召集原告张花云、被告张长城,商讨由张花云家与张长城家合作建房事宜,其他在场人有陈天来(张清河、张长城的舅舅,已过世)、张清河的妹妹张时英、张清河的妹夫庄世龙。后陈天来执笔记载“在霞阳新村罔市房屋准备要翻建,兄弟二人出本钱对开。如果两方壹方不出本,另壹方出本来建,建好以后,房屋租金归来建收入,收到另壹方来出本息基金50%处理后,兄弟双方对开收入,包括(贷款及利息款结清)。而后,霞阳东路12号宅基地上的平房即被拆除。2002年9月4日,张花云与张长城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载明,“因弟张长城资金困难,决定转让大兄基建:a、一切基建资金由张清河设想(包括贷款,利息不能超过一分五厘;b、一切基建资金,包括投入计划资金收回(成本及利息)之外,再由甲方继收贰年屋租,然后双方权利平分。”该《合同书》系由张清河、张长城的表舅刘海山书写,在场人有陈罔市、庄世龙、刘海山。《合同书》签订后,张花云筹集全部资金,在原址上合建1-5层楼,后张花云自己出资建设第6层。该楼房于2003年8月建成。后该楼房租金由原告张花云家庭收取至2013年8月18日。2013年8月15日晚,被告陈罔市召集刘电火(被告张清河的表舅)、张花云、张清河、张长城、林建成(张清河妹夫)、梁美珠、庄世龙、杜素华等八名亲属,商讨霞阳东路12号宅基地上新建的楼房处理事宜,并于8月16日作出声明“一、本人对房屋一层至五层分配如下:该房屋平均分为东西两边(任何一边不得违规加建),本人和张长城各占一边(即各占一边(即各占50%),并采取抽签形式决定东边归,西边归(此处由刘电火填写)上述本人分得的边(此处由刘电火填写)分配给张清河(占50%)、卓巧玲和卓巧真(占50%);二、该房屋一层至五层的租金收入自2013年8月19日起,统一由张长城代为收取,并按如下进行分配:张长城分得的租金收入归其所有,本人分得的房屋的租金收入分配给张清河(占50%)、卓巧玲和卓巧真(占50%)。张长城应按前款的分配比例于每月的壹日将租金给付上述人员,以银行交易记录和收条为准。三、该房屋所产生的电费、水费、电信信息费、维修费、管理费等由张长城、张清河、卓巧玲和卓巧真共同承担。四、该房租产生的额外收入(如门前摊位租金等)。五、本人的养老费用自2013年8月19日起,每月4000元,由张长城支付2000元,张清河支付1000元,卓巧玲、卓巧真共同支付1000元。六、在场人员共同确认一下事实:该房屋一共六层,第六层经陈罔市和张三民同意后张花云自己出钱加建并用于卓巧真居住,卓巧真拥有永久使用权。但今后若该房屋需拆除翻建,经张长城、张清河、卓巧玲和卓巧真共同协商同意后,张花云应无条件拆除;若遇政府拆迁在翻建之前,则相应补偿款归张花云所有。七、该声明是本人的意愿表述,上述人员有不服者,视为放弃该房屋的一切权利,本人有权收回。如有该房屋今后产生的纠纷,以本声明为准。”被告陈罔市在声明人处按手印,原告张花云、被告张长城及卓巧真签字。2014年1月15日,被告陈罔市到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将霞阳东路12号的房屋一幢中认为属于陈罔市所有的的50%的份额赠与被告张长城。同日,陈罔市及其五子女张清河、张长城、张时英、张月英、梁美珠到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将位于霞阳东路12号的房屋一幢中认为属于张三民所有的的50%的份额由被告张清河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屋照片、合同书二份、《声明》一份、(2013)海民初字3453号以及(2014)海民初字第20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公证书二份及原、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权纠纷。霞阳东路12号的平房原系被告陈罔市与张三民夫妻共同建设,应由陈罔市与张三民夫妻共同所有。平房所附属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也属于陈罔市与张三民夫妻共同使用。而后该平房拆除后翻建成六层的楼房。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翻建后的楼房应如何分配的问题。2002年张三民尚在世时,被告陈罔市家依照闽南农村分家由舅舅主持的习俗召开家庭会议对其平房即所附属的宅基地进行处分。2002年7月20日,陈罔市、张花云、张长城在张长城的舅舅陈天来的主持下,确定了将平房拆除翻建,资金由兄弟二人对开,及收回出资的本息后租金归兄弟对半收益等。2002年9月4日,由表舅刘海山主持并手写合同书,陈罔市夫妻在场,张花云、张长城对如何翻建及收益如何分配继续商讨,达成后续协议,即翻建资金全部由张清河家出资,待张清河家收回本息另加收两年房租后,双方平分权利。由此可以确定,房屋翻建协议是于2002年7月20日初步达成,2002年9月4日对翻建的资金来源,翻建后权益如何分配进行完善。上述两个合同作为房屋原权属人张三民、陈罔市均在场,均依照农村风俗习惯由舅舅主持,因此,达成的协议是在场人张三民、陈罔市、合同双方当事人张花云家与张长城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农村善良风俗,应为有效。上述合作翻建协议并得到了实际履行。综上,新建楼房的权利人有三方,其一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张三民、陈罔市家、其二为张花云家、其三为张长城家。虽然建房资金均由张花云家、张长城家(由张花云家垫支)所支出,但陈罔市将宅基地投入建房,也属于有投入。同时,在家庭财产发生争议时,为保证老有所养,陈罔市也应当享有一定份额。2013年8月16日被告陈罔市所做的声明,违背了房屋出资人并不是陈罔市的事实,侵害相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其所作的声明应为无效声明。陈罔市于2014年1月15日所作的公证赠与,将其中认为属于陈罔市的50%份额赠与张长城家,也同样违背了房屋出资人并不是陈罔市的事实,也损害了原告张花云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陈罔市与其五子女所作的继承公证,将其中认为属于张三民的50%份额由张清河继承,也基于同样理由而无效。综上,本院认为,霞阳东路12号的房屋一至三层(厦农房证杏杏林字第000186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的财产权益,由张花云家拥有40%、张长城家40%、被告陈罔市20%分配为宜。1-3层中超建部分及所建楼房的4-6层,超出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范围,不具有产权,不予以分配。原告张花云与张清河于2013年7月离婚,因此家庭共有的40%份额的财产权益应再进行分配,原告张花云应享有20%,被告张清河享有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花云享有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阳村第十组霞阳东路12号的房屋一至三层(厦农房证杏杏林字第000186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20%的财产权份额(占有、使用、收益权);二、驳回原告张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花云负担3480,被告张清河、张长城、陈罔市共同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和代理审判员  付 臻人民陪审员  涂佳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丹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