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9月9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昭觉县(身份证号码:)。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成都市金牛区,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二环路北三段肯德基餐厅门口伙同“黑娃”(在逃),由被告人马某某负责“望风”,“黑娃”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LENOVO手机,并将该手机转移给被告人马某某。随后,被告人马某某独自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广场外侧天桥下,盗窃了被害人谢某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查获上述两部被盗手机。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黑色LENOVO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被盗白色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谢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