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超与肖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肖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2号原告张超。被告肖海涛。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与被告肖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法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元,次日通过网银汇款给被告47000元,借款两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尚未还款,但当时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次日原告又通过网银汇款给被告47000元,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有借条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海涛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1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法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素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