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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上虞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万格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反诉被告)上虞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玲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军伟。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万格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亮。原告上虞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浙江万格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22日,被告万格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2013年6月6日原告要求对涉案相关共工程款项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计。2013年10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万格公司申请对涉案1#厂房的二楼楼板是否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机构进行鉴定。本院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审判员李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屈继伟、人民陪审员金妙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继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伟,被告(反诉原告)万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大地公司诉称:被告万格公司因生产所需建造厂房,发包给原告建造1#、2#厂房,围墙、马路、下水道、水池、门卫等附属工程,并于2009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在建设过程中,由于被告多次拖延付款,后又以原告所建1#厂房现浇楼板开裂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2010年12月14日,在上虞杭州湾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共同协调,双方订立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终止原合同,原告撤出现场,不再继续承建附属项目,把工程全部移交给被告,双方就12项争议内容制作成列表,日后由被告负责召开协调会议另行确定,被告先支付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2011年3月16日前被告应支付无争议部分款项的95%,除已支付的2450000元以外被告应再次支付1004958.1元,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被告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该保证金支付的时间以及条件,2011年3月18日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余款4958.1元至今未能支付,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证明181839.9元的质量保证金的数量及承诺,造成违约。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负责召开协调会议对有争议的工程款部分进行协商解决,以确定余留有工程的价款,但被告再次违约,导致原告对应收工程款无法取得,2011年9月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致函于被告,要求被告作出对争议部分工程款进行确认,但被告仍然对工程款确认不提实质性意见,为此原告认为该案所涉的厂房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且被告长时间未对未尽事项作出正面答复,致使原告无法收取余款,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687524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万格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共同协商是原告一直拖时间,是被告向管委会要求,原告迫于管委会才签订补充协议,对于质量保证金,房屋质量根本不合格,协议上写的明确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果验收合格了满一年内七天内支付完毕,关于争议部分的工程款的协商,原告(反诉被告)什么道理都不说,拖着不办,责任当然在原告,现在起诉了不去管委会协商,但之前原告也没有去申请要求协商,原告书面形式发函给被告,关于质量方面的都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在3月21日向质监站都是有签字。原告没有对工程资料做好,又没有对工程验收合格主张工程款、催讨保证金,明明是原告自己违约,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万格公司反诉称,2011年3月19日,双方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向市质监站申请竣工验收,质监站金坚东说钢结构资料没有,消防隐蔽工程资料没有,楼板整改资料没有,不到验收时间,不予验收。反诉被告明显违反了协议第四条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1#厂房楼板裂缝问题,被告修补楼板后,仍有部分裂缝漏水,反诉原告曾组织五方责任主体查看,但被告项目经理贝文忠拒绝在质量问题书中签字并拿走字条,会议不欢而散,后被告也未进行第二次、第三次后续整改。2011年9月29日原告发函为公平起见要求共同委托权威中介机构对楼板质量进行鉴定遭拒,应视为楼板质量不合格。反诉被告明显违反协议5-1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就有争议部分工程量,反诉被告代表贝文忠与反诉原告在同济公司再次协商,仍存在巨大分歧,被告也没有拿出一套协调方案而无果,且反诉被告未携带其主张的证明材料委托管委会邀请反诉原告参加协调会议,导致至今纠纷未解决。由于楼板存在质量问题,现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移交所有工程资料;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9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号厂房楼板损失暂定38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反诉被告已经把资料提交给相关的质监部门,请求法院向质监部门进行核实,实际上反诉原告公司没有向质监部门提供门窗等相应资料,导致搁浅,并非是我方违约。对于楼板部分,在本诉中以后进行阐述,原告(反诉被告)后期进行补救,实际上1号楼的包括全部的工程所建造的房屋全部移交给了被告(反诉原告),由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占领使用,且也投入了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的反诉主张是不成立的。原告(反诉被告)大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54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未出具质量保证金的收条以及未支付95%的工程款,造成违约,原、被告经协商后中止了建设工程的合同的事实;3、原告制作并送审的汇总表,证明原告所建设的一期工程总的工程量送审的资料及送审审核造价是6137524元的事实;4、原、被告经过确认核减了有争议的部分的12项然后出审价,证明这12项项目存在资金差的事实;5、催函一份,快递清单两份,证明由于被告一直未能给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以及工程量答复,作为原告公司只有致函给被告公司要求其在5天内作出答复的事实;6、工程签证单一组,证明原告方实施了填塘渣工程部分的事实;7、照片资料两张,证明涉案1号楼楼板现状(开庭前拍摄),证明厂房已经移交,且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在使用的事实;8、涉案1#厂房、2#厂房竣工报告各一份,证明该工程已检验合格,同时证明这两份报告取自于验收单位,可以证明当时验收时的资料都是齐全的;9、原告垫付的同济事务所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垫付鉴定费17750元的相关事实;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证据1中的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补充协议认可的;对证据3中的初审意见是大地公司单方制作,被告不予承认,对同济汇总表确认,对所有工程量都已经明确,双方已经盖章;对证据4中三方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委托同济公司进行审核,也在上面盖章;证据5中的催函是收到,但对内容不予认可,3月21日根本是资料不齐全,4月8日协商是原告没有去过管委会,要求我们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是无稽之谈,对函告要求我们5天内答复,我们为此也发函给原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围墙工程本身工程里面已经包含的,填塘渣是被告叫别人填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没有经过同意进去拍摄是违法的,且现状不能体现出来,因为都已经铺了花岗石;证据8中的2#厂房竣工报告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1#厂房的竣工报告,被告第一次签的实收写了楼板质量问题,质监说这样不能验收备案,第二次是为了验收才盖的公章,但不能证明被告认可这个工程;对证据9被告不能确定,可以向同济事务所进行核实。被告(反诉原告)万格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0、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明确的违约责任。11、监理通知单一份,证明当时楼板存在裂缝,水有渗露。12、整改单,证明由于楼板有裂缝,质监站出具整改单一份。13、工程联系单两份,证明大地公司对裂缝进行具体的处理,说明楼板存在质量问题。14、申请书一份,证明因为根据协议精神,要求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我们组织验收的。15、鉴定检测函,证明我们对楼板的质量问题为了公平起见,曾要求予以鉴定,但遭到大地公司的拒绝。16、答复函一份,证明针对原告的函,我们进行回复,被告要求对工程量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被告是没有理由的,没有证据的。17、照片若干,证明修复好以后还存在裂缝、渗水情况的事实(2011年5月4日拍摄)。18、1#厂房建筑工程预算书及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预算造价的相关事实;19、2#厂房建筑工程预算书及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预算造价的相关事实;20、监理合同一份,证明监理内容的相关事实;21、浙XX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项目部经理章光华签字的签证单超出监理范围而无效的事实;22、u盘一份,证明厂房楼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维修后仍有存在漏水现象;23、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花岗岩铺设工程结算金额的相关事实;24、委托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万峰公司对1#厂房现浇楼板存在大面积贯穿性裂缝进行施工的事实;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10中的补充协议没有异议;证据11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说明楼板是存在渗水、开裂现象,但事后进行修补,修补方法按照工程联系单上的方式方法进行处理;证据14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所以也不清楚;证据15、16中的函告收到过,但没有针对原告提出的几个理由进行针对性回复;证据18、19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从文本上看也是一个预算并不是一个结算;证据21应该无效的,该证明否认章光华签证的效力,但这属于监理单位内部的行为,不针对第三方,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华康公司,同时该证明只有盖章,无法人代表签字,不符合法律要求;证据22中确实存在瑕疵,但没有主体结构问题;证据23、2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都没有异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出示以下证据:25、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26、2013年8月对涉案1#厂房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照片一组;27、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万格公司1#厂房鉴定报告一份;28、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涉案工程人工信息价补差的工程预(结)算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5中“人工水电价信息价应有双方协商计补差价”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对此下调16%直接进行补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25,双方合同约定是94定额,人工水电不需要补差的,所以是不需要协商的,综合费率应按三类工程决算,按94定额劳动保险费不需要计算,对于监理签证的部分不予认可,钢结构价格偏高,水电费也偏高,不予认可。证据26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7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同意被告进行鉴定,是法院依照职权根据反诉人的申请作了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报告中一共是有二份,一份是5月6日的,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报告中其实很明确主体结构是没有质量问题的,是符合要求的,混凝土强度也符合要求,配筋基本符合要求,那么也就是说不需要对后面的楼盖的外观问题进行修复的鉴定,因为原告已经把厂房交给了反诉人;经被告质证对证据27的鉴定报告有意见,鉴定费花了9万元,但鉴定结论只有15万元的维修费,对鉴定报告的结果也不满意,厂房的结构构建就是主体问题,该类缺陷影响使用功能,故原告的说法站不住脚。证据28经原告质证没有意见,经被告质证认为双方没有协商过,对于人工补差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4、8、9、10、11、12、13、20、22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送审价,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15、16,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均收到函件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21,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进行填塘渣相关工程的签证单,且有监理章光华署名,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填塘渣系委托他人施工,故综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6中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1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7、17,因原被告双方均存有异议,本院对厂房现状以证据26中勘查照片为准;证据14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8、19、23、24,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25、27、28,系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的司法鉴定结论,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各当事人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大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万格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万格公司在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1#、2#厂房、围墙、马路、下水道、水池、门卫等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钢结构工程等,合同工期为120天,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415万元,最终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浙江省1994年预算定额下浮16%,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约进场施工。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沟通,达成协议均同意终止合同,并签署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量的确认、付款方式及时间、清场与资料、争议部分加以确认,明确了各自权利和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经浙江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土建工程无争议部分为363679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就结算争议部分形成说明一份,共含综合费率、劳动保险费等12项内容。2014年3月18日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5月交付被告使用。因余款及工程争议部分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对万格公司新建厂区一期工程争议部分工程款(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的第11项以外的其余争议部分)进行审计,本院委托浙江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浙江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本工程争议造价为377153元(不包括结算争议中第五项争议造价),第五项争议结算造价为644592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申请对涉诉1#厂房的二楼楼板是否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若存在问题进行维修的方案及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结构构件尺寸、混凝土强度取芯、梁板钢筋布置符合设计要求,外观质量不符合标准,并出具修缮方案,修缮加固的工程造价为1540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但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关于本诉中涉案工程造价的问题,原、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对部分工程价款3636798元结算意见一致,仅对2011年3月14日说明中的部分工程量存有争议,其中第11项确定的1#厂房二层楼房及板钢筋造价376575元亦无异议。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浙江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工程争议造价为377153元(不含第5项争议造价),但对于第5项中人工、水电补差的问题,因原、被告在签订合同约定在施工期使用早已停止使用的94定额标准。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人工调差的约定,也未订立补充协议商定人工工价调整的内容,但考虑到人工工资的上涨为客观事实,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人工工资补差为386755.2元(644592元×60%)。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50000元,尚有余款1327281.2元未付。2、关于涉案工程竣工资料是否移交的问题,本院向上虞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询问,因其内部工作人员调整无法查明工程资料是否全部提交,但结合原告已提供的涉案厂房的竣工报告,被告目前并无证据直接表明原告未履行移交工程资料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无法支持。3、关于本诉、反诉中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的工程款项基本结清,因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对于有争议的工程款进行协商解决,同时又对工程清场后相关工程资料的移交期限作了约定,但原告(反诉被告)无直接证据表明争议工程款未能协商解决系因被告(反诉原告)所致,且反诉中被告(反诉原告)也无法对原告(反诉被告)未履行移交竣工资料的义务加以举证,故对本案本诉、反诉中的违约金的相关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4、关于反诉中被告主张的1#厂房楼板损失问题,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涉案1#厂房二楼的外观质量存在缺陷,楼板多处存在裂缝等,但并非厂房主体结构问题,鉴于在本案中对其加固修复费用已进行鉴定评估,为减少诉累,本院对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万格公司的主张的1#厂房加固费用15406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万格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虞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7281.2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上虞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万格印染有限公司1#厂房加固费用154060元;上述两项折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万格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虞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7322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虞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万格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9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0586元,被告负担14394元,鉴定费17750元,由原告负担12070元,由被告负担5680元;反诉受理费108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9950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39980元、反诉受理费1081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屈继伟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