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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于忠玺与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德龙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忠玺,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德龙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忠玺。委托代理人:张轶能,烟台浩泰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德龙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河北村。负责人:孙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怡,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忠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德龙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忠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轶能,被上诉人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6日,于忠玺自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成立之日起即在该公司工作。2007年3月30日,于忠玺、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共同为于忠玺缴纳了25000元(其中于忠玺出资10000元、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出资15000元)的烟台市莱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于忠玺自2007年1月起领取农村社会养老金。此后,于忠玺继续在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工作至2010年3月20日。于忠玺在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工作期间,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未为于忠玺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010年11月23日,于忠玺向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1、为于忠玺补缴1995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于忠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120元;3、支付于忠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37.93元;4、为于忠玺办理失业手续,并支付期间的生活费;5、支付于忠玺经济补偿金42000元;6、请求对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财产保全。该委认为,于忠玺、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烟莱劳仲决字(2010)第181号决定书,对于忠玺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于忠玺不服该决定,诉至莱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支付于忠玺:1、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120元;2、2008年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37.93元;3、35个月经济补偿金42000元。庭审中,于忠玺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400元。经审理,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莱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于忠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认定,2003年2月26日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成立之前,于忠玺、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忠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烟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2日,于忠玺向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支付于忠玺因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324000元。该委认为,于忠玺、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案时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260号决定书,对于忠玺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于忠玺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赔偿于忠玺因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324000元。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2011)莱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1)烟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260号决定书、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于忠玺自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成立之日即2003年2月26日与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3月19日于忠玺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此后,于忠玺虽然继续在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工作至2010年3月20日,但于忠玺、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于忠玺、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应当为于忠玺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但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2007年3月于忠玺、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于忠玺、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共同出资为于忠玺缴纳了烟台市莱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因此于忠玺在其与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时,已经知道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未为其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同意缴纳烟台市莱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应视为于忠玺、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就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未为于忠玺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纠纷已协商解决,且于忠玺自2007年1月起领取农村社会养老金至今已近八年,现于忠玺要求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赔偿因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驳回于忠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于忠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于忠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76年退役,由镇政府安排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0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因历年体制变动改制为现公司。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和两名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于2007年3月19日终止,属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于1978年6月2日施行,主要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不适用于上诉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9月11日实施,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2007年3月19日。上诉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应按照《劳动法》规定执行,而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费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解释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认定劳务关系的前提是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时,被上诉人未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上诉人不能依法享受到退休待遇领取养老金。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存在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1976年至2010年3月20日。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没能依法享受退休待遇或领取养老金,应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1800元×12个月×15年=324000元(实际应按社会保险事业处核算退休金为准)。被上诉人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在2007年为上诉人办理了莱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双方2007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审理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于忠玺、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在2003年2月26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3月19日终止,该事实已经生效的莱山区人民法院(2011)莱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于忠玺上诉主张其1976年至2010年3月20日期间与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忠玺、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共同出资为于忠玺缴纳了烟台市莱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原审法院认定这是双方协商解决了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未为于忠玺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并无不妥。且于忠玺、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四年有余,即使龙门公司德龙分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于忠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于忠玺也将因未达到法定最低十五年的缴费年限而无法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综上,上诉人于忠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忠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重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