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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3071号原告杜某某,女,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大洼村,身份证号2223031969********。委托代理人罗坤,扶余市长春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骏乡春风村,身份证号2223031961********。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因家庭用钱,经原告姑夫修防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2分,并出具了借据一枚。后因被告种地赔钱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赵被告子女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据证一枚,扶余市三骏乡春风村治保委员会证明一枚,申请证人修防出庭作证。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家庭生活用钱,于2013年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由原告的姑夫修防担保,约定月利息2分,出具借据一枚,并口头约定2013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扶余市三骏乡春风村治保委员会证明一枚,证人修防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证人证言等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文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学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