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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杨与昆山源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杨,昆山源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杨。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丹丹,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源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8418074,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源进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进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张杨与上诉人昆山源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进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杨自2007年10月12日起入职源进公司从事人事工作,源进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最后一期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张杨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关于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双方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标准(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及相关福利)。源进公司称,因2013年上半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出具后,确认公司在2013年上半年度确实产生重大亏损且在2013年下半年度没有完全扭转困难局面,企业生产经营困难,遂于2013年12月28日经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第二批经济性裁员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后公司将该裁员方案向公司工会报备,并经公司工会于2014年1月3日向张浦镇总工会报备��经张浦镇总工会盖章确认。基于上述情形,源进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张杨之间的劳动合同。后张杨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源进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工资差额1638.27元及加付赔偿金1638.27元;2、支付克扣的罚款2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884.58元及加付赔偿金31884.58元。后该委作出裁决:源进公司支付张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744.87元;返还张杨克扣的罚款200元;驳回张杨的其它申诉请求。张杨对此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10月,张杨的工资结构为全勤奖、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加班工资472.41元。2013年11月至张杨离职期间,张杨的工资结构中加班工资大部分为无。源进公司对此解释为,因公司经营困难,故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张杨并无加班,���司也已告知,故源进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张杨则认为每月固定发放的472.41元是以固定加班费名义发放的工资,与是否加班无关。张杨的工资单显示2013年11月修正扣230元。源进公司对于扣款认为暂且无法提供依据,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张杨的诉讼请求为:1、源进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1638.27元和加付赔偿金1638.27元和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标准加付赔偿金1638.27元;2、源进公司支付克扣的罚款200元;3、源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884.58元和加付赔偿金31884.58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应合法审慎。本案中,张杨主张源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884.58元,源进公司称在2013年上半年度确实产生重大亏损且在2013年下半年度没有完全扭���困难局面,企业生产经营困难,遂于2013年12月28日经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第二批经济性裁员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且将该情况报备公司工会与张浦镇总工会予以确认;裁员是根据岗位需要,目前已裁员两批,每批20人。源进公司就此提供利润表一份、董事会决议一份、报告公司的工会裁员意见一份、给张浦工会的裁员报告一份、公告一份、劳动管理规则和会议记录以及相关照片一份。张杨对利润表及董事会决议认为系源进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对公司工会意见及张浦总工会的裁员报告认为内容不真实,裁员程序违法;对公告认为没有见过,对劳动管理规则和会议记录以及相关照片认为没有本人签字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杨认为公司并不存在严重亏损,且裁员程序违法。张杨就此提供公司人员配置表一份,证明公司裁员前大概2048人,裁员后2013年9月25日为2067人,2013年11月11日为2070人,说明裁员不属实。源进公司对于人员配置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源进公司虽以严重亏损为由对包括张杨在内的部分员工进行裁员,但源进公司未能就严重亏损及其已与员工就裁员事项进行充分协商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就裁员标准、裁员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为张杨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符合规定。关于张杨解除前月平均工资,张杨认为是2452.66元,源进公司认可仲裁委查明的2106.41元每月。结合张杨提供的完税证明及工资明细,原审法院对仲裁查明的2106.41元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张杨的入职和离职日期,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经济赔偿金为27383.33元。关于张杨主张的加付赔偿金31884.58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杨要求源进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1638.27元的主张��张杨明确指的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每月应固定发放的加班费472.41元没有足额发放,双方约定的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个月固定发放加班费与是否加班无关,故源进公司应予补足。源进公司则认为张杨作为间接人员,每月或多或少存在加班,2013年11月之前,源进公司确实每月固定发放加班费,但基本上与其实际加班是一致的,但源进公司在裁员时已经明确通知张杨不再加班,故取消加班费栏目,符合法律规定。因源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杨2013年10月之前每月固定发放的加班工资472.41元与实际加班之间存在直接联系,也未就该款项的扣发与员工协商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源进公司仅以通知形式就予以扣发每月固定发放的加班工资,有所不妥,张杨据此主张源进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符合规定。结合张杨的工资明细,源进公司应依法支付张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79.2元。关于张杨要求源进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1638.27元和源进公司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标准加付赔偿金1638.27元的主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杨主张源进公司返还克扣的罚款200元,因源进公司未提供张杨存在违纪的相关依据,也未对罚款作出解释,故源进公司对该罚款应予返还,源进公司亦同意返还,原审法院对张杨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源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杨罚款200元、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79.2元。二、昆山源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7383.33元。三、驳回张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山源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张杨、源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杨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核算月平均工资时未将其缴付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源进公司克扣的加班费和应返还的罚款计算在内,导致认定的月平均工资错误;此外,因源进公司克扣赔偿金和工资,经社保部门调解后仍未支付,应加倍支付赔偿金和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源进公司负担。源进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员,裁员时履行了法律程序,一审法院无视该公司因严重亏损而裁员之用工自主权明显错误。其次,该公司在明确告知张杨无需加班的情况下取消固定加班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源进公司向张杨支付经济补偿金14744.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杨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本案中,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工资发放明细,经过核算,张杨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70.77元,结合张杨的入职和离职时间,源进公司应当支付张杨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30820.01元(2370.77x6.5x2)。原审法院在核算张杨月平均工资时未将张杨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源进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差额及应返还的罚款计算在内,导致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张杨上诉要求源进公司加赔支付赔偿金和工资的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一是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二是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本案中,源进公司以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为由进行经济性裁员,并将裁员方案向昆山市张浦镇总工会报备,但张浦镇总工会并非法律规定的适格劳动行政部门,不能代替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批,故源进公司经济性裁员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外,在2013年11月之前,源进公司一直向张杨发放固定加班费,而发放的加班费与张杨实际有无加班并无关联,该项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源进公司单方取消该费用并未征求张杨意见,故原审判令源进公司补足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杨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源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一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昆山源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杨罚款200元、支付张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79.2元。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三、昆山源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杨解��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820.01元。四、驳回张杨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昆山源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昆山源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