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常宝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6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M72K**号别克牌小型客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县崔寨镇北郭村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6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M72K**号别克牌小型客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县崔寨镇北郭村路口时,与逆行至此右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其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肇事车辆已被扣押的情况。(3)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登记的情况。(4)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5)济阳县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勘验、检查笔录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肇事车辆及现场等情况。3、鉴定意见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检(尸)字(2014)1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张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中损伤形成的特点的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下午4点多,其在崔寨镇李善仁村路口,看见一辆轿车发生车祸,一个人躺在快车道上,满脸是血,轿车驾驶员乘坐901路公交车走了,后其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下午4点多,张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国道220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走逆行到北郭村路口右转弯时,一辆由北向南的轿车撞到电动三轮车上,电动三轮车停在公路中间,轿车继续向南行驶至公路西侧后停车。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15日下午4点多,其驾驶鲁M72K**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去济南,其沿里边的机动车道行驶时听到“呯”的一声,后其停车后发现一辆三轮车被撞翻在地,当时没看到人,因为害怕就坐车回家了,第二天接到交警队电话后直接去了济阳县交警队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刘某某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将其适用在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中,由此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换言之,已作为定罪情节加以适用,故在量刑时不宜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对刘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文文陪审员 于明才陪审员 杨化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路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