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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阳,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薛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驾驶陕ALR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泾石路蒙家桥十字向西50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袁某甲的福田巨星牌电动三轮车撞倒,致尹某某受伤,袁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丁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袁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20抢救受伤人员,又拨打110报警电话,主动接受交警处理,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情节,再者,被告人丁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丁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6时20分许,在雾天条件下,被告人丁某甲驾驶陕ALR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泾石路蒙家桥十字向西500米处时,为避让前方刹车的小��将车拐到对方车道将由西向东袁某甲驾驶,载着尹某某的福田巨星牌电动三轮车撞倒,致尹某某受伤,袁某甲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甲即打120救护车,抢救受伤人,后又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接受处理。此次事故,泾阳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二条后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袁某甲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丁某甲2014年10月23日6时29分报警称在蒙家桥向西500米,一辆皮卡与一辆三摩车相撞,致一死一伤。2、到案经过证:民警到达现场勘查结束后,肇事司机丁某甲在事故现场被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询问。3��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大约6时许,我老伴袁某甲骑着电动三轮车拉着我,车厢里装着菜,准备到县城去卖菜,我车由西向东走到蒙家桥西边附近的路上时,当时雾很大,我们在路右侧正常行驶着,见一辆车从东向西向冲过来,后听见砰的一声,就啥都不知道了,醒来就在医院了。我们已和对方达成协议,不做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4、证人袁某乙证言证:他的父母是袁某甲、尹某某。今年10月23日6点30分许,在泾阳县蒙家桥西边发生的交通事故。他父亲早上和他母亲去泾阳县先锋大街卖菜,平时早上从周家道村沿着泾石路由西向东去泾阳县。当天也是他父亲骑着电动三轮车拉着他母亲去先锋大街去卖菜呢。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前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后款之规定,负事故全责���袁某甲、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肇事车辆陕ALRX**型轻型货车经检测符合道路行驶要求,排除机械故障。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泾石路蒙家桥十字向西500米处,道路东西走向,天气雾天,确定当场死亡一人,受伤一人。现场发现肇事车辆两辆为陕ALRX**号轻型货车、福田巨星牌电动三轮车,肇事司机丁某甲在现场。被告人丁某甲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了指认,8、车辆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两辆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的情况。9、县医院来电登记、县急救站120出车登记证:2014年10月23日6是26分,来电号码1350910****(系肇事司机丁某甲的手机号),患者姓名尹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袁某甲,呼吸心跳停止。10、死亡证明证:袁某甲死于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日期2014年10月23日,死亡���点事故发生地。11、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结论为袁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2、酒精检测证:事发当天对丁某甲进行了酒精检测,证实肇事司机发生事故时没有饮酒。1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凭证:肇事车辆陕ALRX**轻型货车于2014年10月23日被泾阳县公安局扣押,同时嫌疑车已被丁某甲的家属领回。14、驾照、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丁某甲的驾驶证B2证,有效期起始为2010年5月31日,有效期6年,陕ALRX**车的所有人丁某乙(系丁某甲的父亲),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15、户籍证明:丁某甲生于1981年5月28日。16、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被害人家属与肇事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袁某甲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28.7万元;被害人尹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54万元外,再支付给伤者23万元。赔偿款均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尹某某对丁某甲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17、被告人丁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已供认。同时供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甲即打120救护电话,抢救受伤人,后又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接受处理。在事故现场被交警传唤到交警大队。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接受处理,应属自首情节,此情节公诉机关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接受处理,且在公安机关侦��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表明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代理审判员  吕锐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