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单宇明与XX、王显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宇明,XX,王显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单宇明,男,42岁,汉族,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孙福祥,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35岁,汉族,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韩江,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显军,男,43岁,汉族,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贺,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江,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宇明与被告XX、王显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原告单宇明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和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祥,被告XX、王显军委托代理人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原告随同中东集团总裁助理任运良去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项目工地,在检查工作过程中,因项目施工不符合规定任运良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时,被告王显军就过来开始辱骂并打了任运良一拳。原告刚要上前予以劝解,就被被告XX抓住衣领拽到一边,这时被告王显军又指使XX“往死里打”,被告XX就用对讲机反复击打原告头部,同时王显军又叫来商场的多名保安用脚踢原告的身体。当日,原告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诊治,住院3天未见好转,后又转院到长春中日联谊医院神经外科继续救治。原告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10月9日,先后7次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春市心里医院、解放军461医院等多家医院,共住院92天。期间去过吉大一院、二院和北京天坛医院。经前述多家医院诊断,此次伤害直接导致原告颅内损伤,左颞枕部外伤,脑缺血发作,脑外伤后综合症,创伤性应激障碍等。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且与被打事件精神刺激有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及家人自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数次去侵权行为地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二被告未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491,262.26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当时有三、四个人与王显军发生撕扯,我就往那跑,我以为他们打起来了,跑到那之后,保安也一起跟着跑过去了,跑过去之后,保安以为打起来了,就开始拉架,同时有一些人一起撕扯,撕扯中有一些人动手,王显军一边拉一边说不要打,这一过程中不排除有人动手,我没有打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王显军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是一年,从原告所诉发生事件2010年12月5日至今,已有三年时间,完全超过法律对诉权保护的规定,不应当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我方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此次事件中,既没有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也没有指使任何人殴打原告,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此次纠纷系中东集团内部公司员工因为内部工作引起的,各岗位人员均是履行职务行为,集团已命下属公司就此次事件中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进行了一次性补偿,并且原告已受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原告再行主张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XX是否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王显军是否教唆他人殴打原告?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主张,原告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在2013年9月26日之前,原告始终在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在原告伤害鉴定作出后才确定是民事案件。原告所受伤害与二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从第一组证据中受案登记表和询问笔录及鉴定,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被告王显军指使被告XX所为造成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二被告作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工伤事故发生时,两种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不重合的,况且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为此次事件受到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王显军指使XX所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任一个加害人赔偿,而且加害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在认定双方所举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原告诉讼时效不能以安康医院鉴定时间计算,而应当以伤害鉴定时间计算,因原告持续追究二被告的责任。询问笔录存在瑕疵,法院可以调取书式档案,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方混淆职务行为概念,虽然二被告系中东集团员工,但是二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用人单位只赔偿了一部分,本案主张的各项费用用人单位没有给付。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690.70元、误工费147,000.00元、护理费12,5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00元、必要营养费4,850.00元、就医交通费2,148.00元、鉴定交通费6,583.00元、鉴定住宿费1,034.00元、鉴定人出庭交通费1,482.00元、复印费429.00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0元、鉴定费5,141.00元、后续治疗费10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合计491,262.26元。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东昌区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任运良和孟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关于王显军指使保安打人事件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吉中人字[2011]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委员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吉公(通东)鉴(损伤)字[2013]136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6张、原告的住院病志复印件7份、诊断书复印件6份、原告的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劳动鉴定表复印件一份、工伤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中法[2013]35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鉴定统一参照适用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7张(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就医交通费票据复印件59张、鉴定差旅费票据复印件79张(与原件核对无误)、通化市分安局东昌区分局民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律师费票据复印件一张、2011年7月24日—2012年11月8日长春市心理医院门诊手册复印件两册、2013年10月21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手册复印件一册、住宿费票据复印件7张、复印费票据复印件13张、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复印件6张、出租车机打发票复印件1张。被告XX主张,王显军没有指使我殴打原告,王显军和我都是领导,我俩不可能指使保安去殴打原告。最后在大家都分开的同时,他们就从道边走了。不管是多少人打,如果真打会出现一些血迹。被告王显军主张,安康司法鉴定落款时间是2012年5月9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在2013年9月24日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从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据瑕疵,没有被询问人签字确认,无法证实被告王显军指使他人殴打原告,更无法证实被告XX侵权事实。原告主张人身侵权赔偿根据2006年司法解释,是对工伤保险报销费用以后的适当补偿,而不是全额赔偿,另外,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告王显军与XX是单位内部成员,不属于案件第三人,而2006年司法解释说的是第三人,两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侵权事实,原告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得到补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已经得到赔偿,关于营养费,根据规定,应当有医嘱的书面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不应当予以保护。既然原告要求按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赔偿,应当以人身侵权的标准计算,而不是以工伤标准计算。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并不能起到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系民事纠纷,不是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无权处分民事纠纷,原告2013年9月24日提起诉请,亦于2013年9月24日送检伤害鉴定,原告不能因其迟延维权的行为,加至被告的身上。应当按照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计算诉讼时效。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原告单宇明于2012年6月4日吉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有: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东昌区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委员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吉公(通东)鉴(损伤)字[2013]136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9张、原告的住院病志复印件7份、诊断书复印件6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工伤证复印件一份、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中法[2013]35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鉴定统一参照适用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4张金额为5,141.00元、原告就医交通费票据复印件59张金额2,148.00元、鉴定差旅费票据复印件79张金额6,777.00元(与原件核对无误)、通化市分安局东昌区分局民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律师费票据复印件一张、2011年7月24日—2012年11月8日长春市心理医院门诊手册复印件两册、2013年10月21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手册复印件一册,本院予以认定。任运良和孟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应予认定。关于王显军指使保安打人事件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该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吉中人字[2011]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原告的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应予认定。劳动鉴定表复印件一份,系复印件,原告虽系工伤,但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因第三人侵权而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非工伤赔偿请求权,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原告单宇明于2012年6月4日吉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复印费票据复印件13张,金额为429.00元,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复印件6张、出租车机打发票复印件1张,系鉴定人出庭所花销的交通费往返合计为1,482.00元,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90.70元、误工费147,000.00元、护理费12,5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00元、就医交通费2,148.00元、鉴定交通费6,583.00元、鉴定住宿费1,034.00元、复印费429.00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0元、鉴定费5,141.00元、后续治疗费10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合计337,930.26元,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7,000.00元,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24个月×6,000.00元∕月+3,000.00元(半个月)=147,000.00元。因原告受伤时,其有固定收入,每月6,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85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合计486,412.2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2010年12月5日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计算,至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民主派出所报案解决该纠纷(民主派出所已受理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年。而且,此时,诉讼时效中断,直至2013年9月24日,民主派出所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损害程度进行鉴定,期间一直由公安机关处理,诉讼时效处于中断。故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原告随同中东集团总裁助理任运良去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项目工地,在民主街中东商场门口,因工作上的施工问题,王显军与任运良发生争执,原告进行劝解,XX冲过来推原告,王显军说给我打,并让XX叫保安,XX用对讲机打原告,并用对讲机叫来多名保安,对原告等人进行殴打。当日,原告到通化市中心医院诊治,住院3天。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10月9日,原告又先后转院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春市心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等多家医院,共住院97天。多家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左颞枕部外伤,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脑外伤后综合症,创伤后应激障碍等。花销医疗费6,690.70元。Ⅰ级护理7天,Ⅱ级护理90天。2014年10月29日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鉴定意见:1、脑外伤后人格改变。2、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另查明,2011年5月原告就其于2010年12月5日被打一事向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民主派出所报案,该所受理了此案。2012年5月被鉴定人单宇明,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被打事件精神刺激有因果关系。2013年9月,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单宇明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486,412.2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组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XX故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行为人X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显军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XX承担连带责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二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单宇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86,412.26元,被告王显军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单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涌审判员 毛德义审判员 张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