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燕归来服饰有限公司、杨玉女等与安玉龙、杨玉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陶红生,杨玉庆,上海燕归来服饰有限公司,安玉龙,杨玉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红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庆。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燕归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吕庆喜,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玉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群。上诉人杨玉女、陶红生、杨玉庆与上诉人上海燕归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归来服饰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玉女、陶红生、杨玉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炜斌、王天会,上诉人燕归来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庆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玉龙、杨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7时许,杨玉女、陶红生、杨玉庆在得知杨玉群、安玉龙等人被案外人杨某(系燕归来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打伤后,为报复对方,遂伙同他人,持铁锤、铁链及U型锁等工具至本市嘉定区高潮路XXX号二楼燕归来服饰公司,对该公司内的电脑、打印机等财物进行打砸,并对其公司苏F6XX**起亚轿车、苏BYXX**奇瑞轿车进行毁坏后离去。杨玉女、陶红生、杨玉庆的行为共造成物品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20元、停产损失110,000元,合计140,020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燕归来服饰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玉女、陶红生、杨玉庆、安玉龙、杨玉群赔偿损失640,009.25元,其中物品损失82,861元,员工工资损失165,257.25元,车间、仓库租金损失46,800元,设计软件损失10,000元,外加工损失335,09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杨玉女、陶红生、杨玉庆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燕归来服饰公司的场所遭到了破坏,停产是必然的,杨玉女、陶红生、杨玉庆的侵权行为与燕归来服饰公司停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杨玉女、陶红生、杨玉庆应承担停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燕归来服饰公司主张员工工资损失165,257.25元、车间、仓库租金损失46,800元、外加工损失335,091元,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停产损失为110,000元,物品损失为30,020元。燕归来服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杨玉女、陶红生、杨玉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燕归来服饰公司物品损失30,020元、停产损失110,000元,合计140,020元;二、驳回燕归来服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杨玉女、陶红生��杨玉庆及燕归来服饰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玉女、陶红生、杨玉庆上诉称:生效的(2012)嘉刑初字第1279号刑事判决确认,杨玉女、陶红生、杨玉庆造成的物损价值为19,576元,原审法院擅自扩大物损范围于法无据;燕归来服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停产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停产损失没有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玉女、陶红生、杨玉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燕归来服饰公司上诉称:杨玉群、安玉龙系本案打砸事件的幕后组织者和策划者,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的停产损失过少,且缺乏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玉龙、杨玉群书面发表答辩意见:安玉龙、杨玉群未参与实施对燕归来服饰公司的财产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燕归来服饰公司对其提出��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打砸事件有生效刑事判决及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材料确认案发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玉女、陶红生、杨玉庆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燕归来服饰公司财产受损,应就其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现燕归来服饰公司上诉认为安玉龙、杨玉群为本起侵权事件的幕后组织者和策划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据燕归来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了其物品损失及停产损失,认定范围及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燕归��服饰公司及杨玉女、陶红生、杨玉庆分别上诉认为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予调整,但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燕归来服饰公司及上诉人杨玉女、陶红生、杨玉庆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安玉龙、杨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40元,由上诉人杨玉女、陶红生、杨玉庆共同负担人民币1,550.20元,上诉人上海燕归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5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