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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强与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45号原告:王强,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代理人:荆子良,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陈良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安一,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晓,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桓台县。原告王强诉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子良,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安一、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桓劳人仲案字(2014)第1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此裁决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52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赔偿金67560元;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102000元,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27750元;被告为原告补办2010年11月15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日的各项社会保险手续或至少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10458元;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案发生的食宿费、交通费等2000元。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辩称:桓劳人仲案字(2014)第15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强与被告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由原告王强于2013年10月30日单方违法解除。被告未为原告王强交纳保险,系原告王强拒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长期不向被告方提供劳动,致使原告王强缴费工资基数为零,被告无法为原告王强缴纳保险,该损失由原告王强造成的。原告王强伤愈出院后不辞而别,不知去向,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劳动者长期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王强长期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要求被告支付111000元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王强被李财森招用到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处上班。2011年8月29日,原告王强发生伤害事故,致手部受伤。同日,原告王强入住桓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9月3日,原告王强出院。原告王强自受伤后一直未去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王强在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王强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王强受伤时与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强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6月18日,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桓人社工决字(2013)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王强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5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淄劳鉴字(2014)第19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淄博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8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王强以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等事项为由申请劳动仲裁,11月17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王强的申请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4)第1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申请人王强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由被申请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申请人王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20元;三、由被申请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申请人王强停工留薪期待遇9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桓劳人仲案字(2014)第1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王强与被申请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申请人王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三、由被申请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申请人王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40元;四、由被申请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申请人王强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五、驳回申请人王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强对以上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强提交的桓劳人仲案字(2014)154号仲裁裁决书、(2012)桓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食宿费单据、通知,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提交的通知、邮寄回执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对原告王强要求解除与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王强因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29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强要求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52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王强自2010年11月5日上班,2014年9月29日与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四年,经济补偿金按4个月计算,原告王强每月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12000元。对原告王强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强要求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60元、鉴定费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强要求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工资102000元,经审查,原告王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单位上班,原告王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违法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其无法上班,故对原告王强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强要求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支付加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77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强未经仲裁委员会申请该事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强要求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补办2010年11月15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时各项社会保险手续或赔偿原告王强保险待遇损失10458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强要求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支付因此案发生的食宿费、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强与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二、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强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60元。四、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强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五、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强鉴定费250元。六、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灵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