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戴学华与兴化市铂金宫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2849号申请执行人戴学华。被执行人兴化市铂金宫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海德国际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宋文祥,经理。申请执行人戴学华与被执行人兴化市铂金宫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兴化市铂金宫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5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兴化市铂金宫娱乐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卫民审判员 邵吟春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兴化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撰稿:标题:执行裁定书校对:文号:(2014)泰兴执字第2849号打印份数申请执行人戴学华,男,1975年8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508104539,汉族,住兴化市西郊镇姜戴村五组285号。被执行人兴化市铂金宫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海德国际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宋文祥,经理。申请执行人戴学华与被执行人兴化市铂金宫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兴化市铂金宫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5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兴化市铂金宫娱乐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何卫民审判员邵吟春审判员李志英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