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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顾明与合肥印象西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合肥印象西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2889号原告:顾明,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夏国安,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纪鸣,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印象西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俞建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耀军,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明与被告合肥印象西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014年××月××7日作出(××014)蜀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顾明及被告合肥印象西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014年8月6日作出(××014)合民一终字第0××1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顾明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于××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对原告顾明与被告合肥印象西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安、被告合肥印象西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明诉称:××009年6月1××日,原告与合肥印象西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69号印象西湖花园蓝郡1幢××11室、××11上室住房一套(以下简称××11室、××11上室);合同还约定合肥印象西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011年6月房屋交付,同年10月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造价约4万余元。××01××年1月,原告发现××11室厨房烟道大面积流水,厨房橱柜及大厅木地板被水浸泡损毁;××01××年7月,原告又发现××11上室阳台下水管返水,木地板被浸泡、变形,不能入住,原告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产生房租损失14400元,财物损失××6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承担维修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对××11室烟道大面积流水、××11上室下水管返水的修复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遭受的损失××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顾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遭受的损失90××6元;××、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11000元(自××01××年元月-××01××年1××月,共计11个月,租金为13××00元,现仅主张11000元);3、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及诉讼费。原告顾明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房地产权证;3、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4、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5、收条、租赁合同两份;6、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013)蜀民一初字第1××70号裁定书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013)合民一终字第3099号、(××014)合民一终字第0××101号裁定书;7、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合肥印象西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修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无任何质量缺陷。其次,原、被告双方虽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是按照法律规定范围和合同约定条件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本案中被告并不应承担保修责任,原审、二审法院均已查明涉案房屋原告已经人为变更了原有设计,进行了改造装修,因此已不属于房屋正常使用范围,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七条规范,被告不承担保修责任;二、原告主张损失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仅就漏水损失进行了鉴定,但未就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故无法证明漏水系房屋质量缺陷造成,对于原告租房损失我方认为毫无依据,因为漏水均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被告合肥印象西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竣工验收备案表》。经审理查明:××009年6月1××日,顾明与合肥印象西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印象西湖花园蓝郡1幢二单元××11、××11上号房(建筑面积86.79平方米),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该合同第十六条:保修责任。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非商品住宅的,双方应当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因买受人私自改动或移动商品房结构所产生的所有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出卖人不承担保修及赔偿责任。本合同规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均按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规定进行理解和适用。《合肥市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四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本套房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年;第五条:本套房屋交付日期××011年5月30日,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间,如国家和省对质量保修期另有规定,保修期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第六条:保修期内,由于业主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属保修范围。业主验收后自行添置及改动的设备、设施均由业主自行承担维修责任。房屋交付后,业主自行装修造成的质量问题及管道堵塞等,开发建设单位一律不负保修责任,由业主自行维修;若因此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其他用户的损失,均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011年6月,合肥印象西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顾明;后顾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01××年1月5日,××11室自厨房烟道流入大量的水,导致××11室部分家具及木地板被水浸泡毁损;××01××年7月上旬,位于××11上室阳台的下水管道大量溢水,造成××11上室部分墙面和木地板被水浸泡毁损。上述两起进水事件发生后,顾明向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该公司未能查明进水原因。另查明,进水事件发生前,顾明在房屋装修过程中,自行拆除了××11室厨房内自地面至天花板之间的烟道壁,并自行搭建了××11上室的阳台(××11上室原本无阳台)。又查明,××013年4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顾明诉合肥印象西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施信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013年7月17日作出(××013)蜀民一初字第01××70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明的起诉。该裁定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01××年1月5日,顾明发现××11室厨房烟道大量落水,导致××11室厨房橱柜及部分木地板被水浸泡,顾明遂向物业公司报告情况,物业公司派员上楼查看,发现1611室水表在转动,于是物业公司联系1611室业主施信会,但施信会否认××11室漏水与自己有关。××01××年7月,顾明又发现××11上室阳台下水管向外溢水,造成××11上室阳台墙面污损,部分木地板被水浸泡。因维修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顾明诉至本院。顾明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013年10月××××日作出(××013)合民一终字第03099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013年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顾明诉合肥印象西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中,依据顾明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评估公司)对××11室、××11上室因进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天源评估公司于××014年××月13日出具皖天源(××014)鉴字第0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价格为90××6元。顾明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于××014年××月××7日作出(××014)蜀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合肥印象西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顾明7690.4元;二、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顾明19××××.6元;三、驳回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顾明、合肥印象西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014年8月6日作出(××014)合民一终字第0××10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014)蜀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7,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中,顾明在装修该商品房后,虽因厨房烟道进水和阳台下水管道溢水造成了财产损失,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进水、溢水原因,且其装修过程中存在改动结构行为,此后再未出现上述进水、溢水现象,故无法认定上述进水、溢水系房屋质量问题所致,原告顾明要求被告合肥印象西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