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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闻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男,1968年9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9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殴打他人于1999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某谎称自家有2垧责任田对外承包,骗得被害人朱某甲的信任,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闻某与朱某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十四年,总价款人民币十三万元,合同签订后,朱某甲于当天付给被告人闻某五万元现金,余款定于七天内付清,并当场给闻某出具了二张欠据,合计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闻某拿到五万元钱后外出,并将骗得的五万元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闻某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朱某甲于2013年7月16日报案称:2012年12月16日黑林镇福合村四组闻某谎称自己家有2垧责任田往外包,骗取朱某甲的信任后与闻某签订了承包十四年、总价值十三万元的土地承包合同,当天交付给闻某五万元现金,余下的钱七天内付清。当天晚上朱桂军打电话给闻某本屯的亲属咨询,其亲属告诉他闻某的责任田早在2011年就承包给本屯的朱某乙了,承包期是十四年的,朱某甲发现自己被骗了,第二天找不到闻某,电话也关机,人不知去向。公安机关并于当日对闻某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证实,2014年10月23日,榆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北京市房山区原香小区超市内将闻某抓获。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闻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闻某于2013年8月15日被列为网上逃犯。5.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证实,2012年12月17日闻某和谢亚凤以总承包金额为十三万元的价格与朱某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年限14年,面积2垧,自2013年春至2026年末止。6.土地转包合同证实,2011年12月18日,闻某和谢亚凤采用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方式,以总承包金额为七万五千元的价格将自家责任田1.4垧包给了朱显军,转包年限十四年,自2011年12月至2025年12月止。7.耕地承包或和租赁登记证实,被告人闻某实分土地面积0.92公顷。8.耕地承包合同证实,甲方福合农工商公司与乙方谢家乡福合村四组闻某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0.92公顷,承包期为30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甲方福合农工商公司与乙方谢家乡福合村四组闻臣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1.06公顷,承包期为30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闻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9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殴打他人于1999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2日被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黑林镇张家村支部书记,朱某甲是我村的会计,2012年12月15日我村八组组长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黑林镇福合村四组的闻某家的地要往外包,问我有要包地的帮联系一下,我就给我村的会计朱某甲打电话,告诉他闻某的地要往外包,朱某甲说想包。第二天我拉着郭某某开车到朱某甲家把包地的事说了,朱某甲和我们就到福合找的闻某,闻某领我们看了地块,又商量了包地价格,我们就回到朱某甲家签订合同,然后又到闻某家找的闻某的妻子,朱某甲把合同的内容给闻某的妻子谢亚凤念了,然后闻某的妻子谢亚凤和闻某的孩子闻宝杰在合同上都签了字,我记得是二垧地,包十四年,总价是十三万元,当时在朱某甲家付给闻某现金三万元,在黑林信用社付给闻某二万元,共计是五万元现金,余下的八万元约定七天内付清,朱桂军给闻某出了一张五万元的欠条,给我出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因为郭某某欠我三万元,郭某某和闻某说就算是在闻某借三万元还我,所以让朱某甲给我出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后来闻某跑了以后我把这三万元的欠条还给朱某甲了。当时我和郭某某都在场,朱某甲现在给闻某出的三万元欠条还在闻某手,因为还没等朱某甲付款闻某就跑了。朱某甲发现被骗了就给我打电话,我和朱某甲到闻某家找闻某没找到,她家也不知道他上哪去了,她妻子说闻某卖的那几块地根本不是闻某家的,是别人的地,闻某根本没权卖,她妻子说怕闻某,她要是不在合同上签字闻某就打她。朱某甲后来又找的郭某某,郭某某说他也不知道闻某能骗他们。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黑林镇张家村八组组长,朱某甲是我村的会计,闻某的女儿是我的儿媳,2012年12月份的一天,闻某跟我说我家的地往外包,你看有要包的你给我联系联系,我就给我村的书记刘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包地的,我把闻某往外包地的事跟他说了,第二天刘某某、我、闻某开车到朱某甲家谈包地的事,谈妥后我们就到闻某家看的地块,然后又回到朱某甲家起草的合同,在朱某甲家签的合同,合同规定包地总价是十三万元钱,包期是十四年,朱某甲从家拿出三万元现金给闻某了,我们又到闻某家,朱某甲把合同内容给闻某的妻子谢亚凤念了,谢亚凤在合同上签的字,闻某的儿子闻宝玉智障不会写字,朱某甲在合同上写的闻宝玉、闻宝杰的名,闻宝玉在合同上摁的手印,闻宝杰的手印也是闻宝玉摁的。我们四个人又到黑林镇,朱某甲和闻某到黑林信用社支二万元现金给闻某了,我和刘某某没下车。朱某甲给闻某现金共计是五万元,按合同规定还欠八万元,这八万元在七天内还清,朱某甲给闻某出了一张五万元的欠条,给刘某某出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这些欠条都是在朱某甲家写的。因为我欠刘某某三万元钱,我就让朱某甲给刘某某出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就顶我在闻某手借的还刘某某。地块叫啥名我没记住,合同上有地块名。后来我们发现被闻某骗了,朱某甲找我,我给闻某打电话,闻某说中午就回来,到了中午再打电话就关机了,以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我们又找到闻某的妻子谢亚凤,她说这些地根本不是闻某家的,是闻某的弟弟闻臣的地,根本种不上,闻臣不能让你种。朱某甲问谢亚凤既然不是你家的地为啥在合同上签字,谢亚凤说不在合同上签字怕闻某打她。3.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黑林镇福合村四组的居民,闻某是我们村四组的居民,闻某家的责任田是2011年12月18日承包给我种的,我们有土地转包合同,土地是1.4垧,在我组南边叫蛤蟆塘三十九条龙、南长垄十条垄、凉台地有八条龙、西凉台有四十条龙、北长垄有二条垄、老贾坟圈四十九条龙、罗锅地二十九条龙。承包年限是14年,从2011年12月18日至2025年12月18日,转包金额七万五千元,一次性交齐。国家福利和费用都由闻某负责,合同是我儿子朱显军替我签的。闻某家实际的土地面积是0.92垧,多出的是他自己开荒一部分也都包给我了。我们组的长垄地、坝里房框、坝北地、房西地、秦垄地这些地块都没有闻某的,这些地块一块地里就有很多家,每家就几条垄,所以具体都有谁我也记不清了。闻某家除了包给我的1.4垧地以外,他再没有别的土地了。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我任黑林镇福合村四组组长,从我当福合村四组小组长开始我知道闻某家就是0.92垧土地,土地抬账看也是0.92垧。闻某家地往外包过,2011年包给四组朱显军了,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是证明人,都有合同的,我在合同上签字了。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我任黑林镇福合村会计,闻某是我们四组的居民,闻某家共有责任田0.92垧,地块在哪叫啥名我不清楚。我们村的机动地由村里统一管理,组里没有机动地,闻某没有承包过我们村的机动地。四组的长垄地、坝里房框、坝北地、秦垄地、房西地这几块地是谁的我不清楚,看土地抬账就知道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陈述,2012年12月16日我们村的书记刘某某打电话说福合村有一个人赌钱输了,要把自己家的责任田包出去,问我包不包。我说包。第二天早上刘某某开车拉着闻某、郭某某到我家,在我家谈的包地价格,价格谈好后我们就到闻某的责任田去看的地块,闻某告诉我哪块地是他的,看完地块我们又回到我家,在我家起草的土地流转合同,合同上规定我承包的土地是二垧,每垧地承包金是四千七百元,二垧地共计九千四百元,承包14年,自2013年到2026年末止,共计承包金十三万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我承包的地共五块,第一块是长垄地,第二块是坝里房框地,第三块是坝北地,第四块是秦垄地,第五块是房西地。在我家签完合同后我和刘某某、郭某某、闻某又开车到闻某家去签的字,我当时把合同给闻某的妻子谢亚凤和孩子闻宝杰念了,问她们同不同意承包她们的土地,闻某的妻子和儿子都说同意,然后她们就在合同上签了字摁了手印。签完合同郭某某问我今天能给付多少现金,我说就有三万元,他说不行,闻某急需用钱,最低得给上十万元,我说今天只能给你凑上五万,余下的八万元我给你打欠条,七天内付清,闻某和郭某某同意了。我从家里拿出三万现金,又到黑林信用社支二万元,共计是五万元现金付给了闻某,我给闻某出了两张欠条,一张是三万元,这三万元郭某某让我还给刘某某,郭某某说他欠刘某某三万元钱,这三万到时候我还给刘某某就行了。另一张是五万元欠条,这张欠条给闻某了,欠条规定七天后付清,我付给闻某的三万元他没给出收据,但刘某某、郭某某当时都在场。交完款后我又请他们在黑林镇吃的饭,饭后就都回家了。我当天晚上给福合村我的家族朱桂权打电话问闻某的地怎么样,我就把包闻某地的事和他全说了,他说闻某的地已经全包给他们本屯的朱大军了,我这才知道被骗了,然后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说这地不是闻某的,我被骗了,第二天打电话就找不到闻某了,一直到现在都不知他下落。现在我给刘某某出的三万元欠条我要回来了,给闻某出的五万元欠条还在闻某手里,我被骗后我和刘某某、郭某某去闻某家,闻某的妻子说这地你种不了,这地是闻某弟弟闻臣的,闻臣根本不能让你种。我问闻某的妻子当时为啥在合同上签字,她说当时不敢不签字,怕闻某。我和刘某某又找到郭某某,郭立说他没想到闻某会跑,也没说出别的来。(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闻某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我亲家郭某某撒谎说我家的地往外包,看有没有要包的,给我联系联系,后来郭某某和黑林镇张家村书记刘某某将我要往外包地的事说了,刘某某跟我们说我们村会计朱某甲要包地。第二天刘某某、郭某某和我就开车来到朱某甲家谈包地的事,因为我家的地已于2011年12月18日包给我屯朱某乙了,包期是十四年,我就领朱某甲看的我弟弟闻臣的地块,之后又回到朱某甲家写的包地合同,合同内容是:地面积是二垧,包地总价是十三万元,包期是十四年,朱某甲从他家先给我拿了三万元现金,这些人又到我家把我们签好的合同内容给我妻子谢亚凤念了,我让谢亚凤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她不知实情,我让她签她不敢不签。签字后我们又到黑林信用社,朱某甲在信用社支出三万元现金给我了,我共收到朱某甲给我五万元现金,朱某甲还应拿八万元包地款给我,我答应朱某甲在七天之内把余款给我还清,朱某甲给我出了一张五万元的欠条,还给刘某某出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这三万元就算是我借给郭某某的,因郭某某欠刘某某三万元钱),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我往出包闻臣的责任田给朱某甲闻臣不同意,我以前种闻臣家的地来的。后来我怕朱某甲找我要地,第二天我就带着五万元钱去哈尔滨打工去了,这五万元我在外地租房和生活用了。(向其出示朱某甲提供的2012年12月17日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复印件)这就是我和朱某甲签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甲方栏处闻某二字是我本人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这合同是虚假的,我根本没有土地了,我家的土地已经全部包给朱某乙了。(向其出示由朱某乙提供的2011年12月18日地地转包合同复印件)这合同是我同朱某乙儿子朱显军签订的,甲方栏处闻某二字是我签的,这份合同的内容是我把自家的责任田包给朱某乙的儿子朱显军了。郭某某不知道我家的责任田在2011年就包给朱显军了,当时我女儿和郭某某的儿子处对象时间不长,对我家的情况不了解。我家的地再次往出承包就是为了骗点儿钱花。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闻某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闻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闻某退赔被害人朱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上述罚金、退赔款均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