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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杨扶忠诉吕燕、吕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扶忠,吕燕,吕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扶忠,男,汉族,1939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燕,女,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斌,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杨扶忠因与被上诉人吕燕、吕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燕、吕斌原审诉称,位于雅安市雨城区住房原系陈仲君、杨克炳的遗产,经(2013)雨城民初字第2326号和(2014)雅民终字第239号判决书判决由吕燕、吕斌继承。判决生效后,吕燕、吕斌多次要求杨扶忠返还房屋,但杨扶忠至今仍占有该房屋拒不返还。请求判令杨扶忠返还位于雨城区房屋,并赔偿吕燕、吕斌财产损失及杨扶忠占有该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共计21000元。杨扶忠原审辩称,吕燕、吕斌未取得讼争房屋产权,返还原物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要求杨扶忠赔偿租金损失和毁损家俱的损失,因吕燕、吕斌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吕燕、吕斌与杨扶忠因雅安市雨城区房屋权属纠纷诉至法院,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雨城民初字第2326号判决,确认上述房屋由吕燕与吕斌继承,并由二人一次性给付杨扶忠房屋折价款20000元。判决后,杨扶忠不服,上诉至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雅民终字第23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吕燕、吕斌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雅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4月18日向吕燕、吕斌颁发雅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现由杨扶忠占有使用。原审法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雅安市雨城区房屋经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和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归吕燕、吕斌继承,吕燕、吕斌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其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已经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是一种绝对权,是权利主体对于归其所有的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杨扶忠现占有吕燕与吕斌所有的房屋,其占有行为无法律依据,侵害了吕燕、吕斌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对吕燕、吕斌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其主张杨扶忠赔偿家俱毁损的损失及其租金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由杨扶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雅安市雨城区文化路27号3栋2单元1层1号房屋返还给吕燕、吕斌。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杨扶忠负担,该款吕燕、吕斌已预缴,在判决执行时由杨扶忠支付给吕燕、吕斌。宣判后,杨扶忠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二、吕燕、吕斌未尽赡养杨克炳义务,不应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杨扶忠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雨城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2、改判杨扶忠为雅安市雨城区房屋的合法继承人;3、二审诉讼费由吕燕、吕斌承担。被上诉人吕燕、吕斌答辩称:杨扶忠占有讼争房屋无合法权利源泉,应当返还。砸毁讼争房屋内家具、物件的行为所致损害后果,应由杨扶忠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吕燕、吕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杨扶忠返还雅安市雨城区房屋,赔偿其损毁屋内财产所致损失20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燕、吕斌原审请求杨扶忠返还由两人享有所有权房屋的请求是否成立,权利基础为两人是否对杨扶忠目前占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确认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应当以权属证明文件上载明的权利人作为认定依据。原审中,吕燕、吕斌提交的讼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分别载明为吕燕、吕斌,上述两证具有确认两人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明力。杨扶忠未能举示有更强证明力的反证推翻吕燕、吕斌所举示证据的情形下,对讼争房屋的占有无法律上的依据。原审据此确认吕燕、吕斌请求杨扶忠返还讼争房屋请求成立的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吕燕、吕斌答辩中认为杨扶忠占有房屋期间砸毁家具、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由于两人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作审查,原审已对两人该部分请求进行处理,亦当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上诉人杨扶忠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