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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4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史×1与史×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1,史×2,史×3,史×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654号原告史×1,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2,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史×3,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史×4,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史×1与被告史×2、史×3、史×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1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庆丰,被告史×2、史×3、史×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1诉称:我父亲史×、母亲韩×一共育有四个子女即原被告四人。父母生前一直由我单独赡养照料。2008年6月26日史×去世,2014年5月22日韩×去世。北京市丰台区1808号房屋(以下简称1808房屋)是2005年大井村拆迁取得的回迁房,产权证登记在韩×名下。父母生前于2007年8月17日留有一份自书遗嘱,将其所有的1808房屋遗留给我所有,该遗嘱经过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聂×、郭×予以见证。立遗嘱时我和我儿子史×5也在场,并进行了录像。该遗嘱由史×书写,由史×、韩×共同签字。韩×去世后,我要求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继承人史×、韩×遗留的1808房屋归原告史×1所有。2、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史×2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家庭关系���父母去世时间,我父母没有其他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早已去世。我尽到了赡养义务,1808房屋确是2005年的回迁房,是父母的遗产,但我父母不可能把房屋都给原告,立遗嘱一事我不知情,从录像中看立遗嘱受到了原告的引导,不是父母的真实意思,而且内容是史×手抄的,韩×不会写字,录像也不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定继承1808房屋。被告史×3辩称:史×1所述亲属关系和父母去世时间均属实。我父母没有其他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早已去世。1808房屋确是父母的遗产,起诉后我才知道立遗嘱的事,从录像中看立遗嘱受到了原告的引导,而且是史×手抄的,韩×不会写字,录像也不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定继承1808房屋。被告史×4辩称:史×1所述亲属关系和父母去世时间均属实。我父母没有其他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早已去世。1808��屋确是父母的遗产,起诉后我才知道立遗嘱的事,遗嘱上的字不像史×自己写的,律师见证应该有律师资格,据我所知见证人之一聂×当时还没有律师执业证,录像中也没有史×亲笔书写的过程。遗嘱是无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定继承1808房屋。经审理查明:史×、韩×生前共育有四名子女,由长及幼分别为:史×3、史×1、史×2和史×4。史×于2008年6月26日死亡,韩×于2014年5月22日死亡。2005年9月13日,史×(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大井农工商联合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大井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安置及优惠购房办法拆迁协议》,约定乙方位于丰台区115号房屋由甲方拆迁,在册人口2人:史×、韩×,并以294047元购买回迁房屋一套即1808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2007年8月17日,史×立下《遗嘱》,载明:”我叫史×,现在和我妻子韩×共同立下遗嘱:我们过世后我们的名下的位于丰台区1808号房屋由史×1继承,其他所有财产都有史×1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史×、韩×。”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实习律师聂×在场见证并制作《见证书》:”现有史×、韩×在我们面前,亲笔书写遗嘱,并签名。史×、韩×二人神志清楚,其立遗嘱、签名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立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遗嘱录像,经当庭播放,三被告对录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遗嘱并非史×和韩×亲笔书写,且立遗嘱受到了原告引导。经原告申请,证人聂×到庭作证称:2007年8月17日我接受史×和韩×的委托,与郭×律师一起为他们的遗嘱做见证,我当时是实习律师。到他们家以后��与史×和韩×交流,发现他们神志清醒,有完全行为能力。他二人和我说与原告一起生活,也由原告照顾,去世后自愿将1808房屋留给原告,其他人不得干涉。当时我们建议他们立自书遗嘱,所以遗嘱是史×亲笔书写,韩×没有史×写字好,只在下面签了字并摁了手印。我们问过韩×是否会写字,韩×回答说会签自己的名字。遗嘱内容是史×和韩×商量好的,是他二人真实意愿,立遗嘱过程有录像但是不是我们所录的,该遗嘱我们所里也保存有一份。三被告对于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史×2称立遗嘱应当在律所进行,不认可遗嘱是父母真实意思。史×3称韩×只会写”史”,其他都不会写。史×4称遗嘱不像史×的字,证人对韩×是否会写字表述不清,韩×实际上不会写字。经三被告申请,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遗嘱正文第一行和立遗嘱人处的”史×”签名和书写字迹真伪进行鉴定,2014年11月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标注日期2007年8月17日《遗嘱》正文第1行和立遗嘱人处的'史×'签名和书写字迹与样本上'史×'签名和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人事档案情况调查表、遗嘱、见证书、拆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录像光盘、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1808房屋系史×和韩×的夫妻共同财产。史×和韩×生前共同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由史×本人书写,并由史×、韩×签名摁手印,两名见证人在场进行了见证。该《遗嘱》虽不完全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该《遗嘱》系史×夫妇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史×1要求按照《遗嘱》继承1808房产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史×2、史×3和史×4称该遗嘱并非史×夫妇真实意愿并要求法定继承,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808号房屋归原告史×1所有,被告史×2、史×3、史×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零六元,由原告史×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楠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代理审判员  王琼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