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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峰与田海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峰,田海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13号原告马峰,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海锋,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峰与被告田海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田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承诺在武陟县“润万家购物广场”让我使用10平方米场地做银和玉生意。年租金五万元和柜台五万元。但被告根本无能力履行该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至支付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田海锋辩称,年租金5万与柜台费无任何关系,也没有签租赁合同,只打了个收条,且2014年9月9号5万元租金已经退还给原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原被告签订的5万元租金合同;2、订货合同,标的51000元的专用柜台;3、收据1份、发票原件1份,数额51000元,实际支付50000元。4、张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柜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海锋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我无关;对于证据3,我不知道。对于证据4,不真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2、身份证复印件2份;3、汇款单1份,数额50000元汇给马峰;证明我们夫妻关系,有共同财产,我委托我妻子汇款,与我汇款同等效力。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结婚证、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指向,两个赵丽红是不是同一个人我们不确定。为此我们认为该款项不是田海峰所打。打款单不一致。经本院审核,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与一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作的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田海锋向原告出具一份“租赁合同”:“租金:每年5万元整.一次性付清:员工管理费每人50元每月.电费自付.工装费自付.租赁面积:10平方.乙方用途为银和玉.服装商场仅次一家.房租至:开业期间为准:2014年:4月24号:合同款已收到收款人:田海峰。”2014年9月9日,赵丽红向马蜂支付5万元。另查明,被告田海锋与田海峰系同一人,田海锋与赵丽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通过被告田海锋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马峰已将租赁费支付被告田海锋。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田海锋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已将租金5万元退给原告。原告称被告支付的5万元是支付其定制的柜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慧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文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