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3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洪林与黄兆军、杜成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兆军,洪林,杜成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3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兆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林,居民。原审被告杜成玉,居民。上诉人黄兆军因与被上诉人洪林、原审被告杜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兆军与杜成玉系夫妻关系,洪林与黄兆军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30日,黄兆军、杜成玉向洪林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0年2月4日,黄兆军向洪林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0年5月19日,黄兆军、杜成玉向洪林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12月24日,黄兆军向洪林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合计金额为195万元。黄兆军对上述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已全部还清。一审庭审中,洪林提交了2013年8月13日洪林书写、黄兆军签字的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黄兆军欠洪林贰佰叁拾万正,从八月份开始每月还伍拾万元,前四个月(8月、9月、10月、11月)每月还洪林伍拾万,12月份还叁拾叁万元。如果不按时还款,按叁分结算月息(百分之三十年息),从8月份起至还款结束止,其还款违约一期就计息”。洪林对该承诺书形成过程陈述如下:2013年8月13日晚,我带着黄兆军平时借款时出具的六张合计金额为235万元的借条原件和复印件,在人民路嘉州阳光茶社与黄兆军见面。他看后说差230万元,有笔5万元以前已经还了,并且讲出了时间和经过,我又仔细的回忆了一下,确实还过个5万元。最后双方确认未还款的金额为230万元,他也将复印件收存。对于这230万元的归还,他当时说别人欠他很多钱没有还,弄路的工程款也要不到,说出种种理由推搪还款时间。经过“讨价还价”,最后商定黄兆军从2013年8月起,每月向我偿还50万元,12月份还尾款33万元,其中的3万元作为230万元的利息。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我叫他写个书面的承诺书给我,他说他水平不高,写不起来,让我写,他签名确认。当时没有纸,他顺便将一张他写的借条复印件递给我,说就在反面写。于是我就按先前讲的内容写了下来,他看后没有异议就签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洪林要求黄兆军、杜成玉夫妇偿还195万元的借款,有黄兆军以个人名义或以黄兆军、杜成玉名义向洪林出具的四张借据和黄兆军于2013年8月13日向洪林出具的承诺书为证。关于黄兆军2012年1月14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2月9日共向洪林偿还110万元可抵冲195万元借款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黄兆军的该项辩称,与其于2013年8月13日向洪林出具的“承诺书”相悖,故黄兆军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黄兆军认为在2013年7月7、8号左右给付洪林现金30万元的辩称,因黄兆军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即使该事实成立,亦发生在2013年8月13日之前,故黄兆军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黄兆军认为2013年8月13日向洪林出具的承诺书系洪林承诺另借230万元但实际未出借的辩称,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承诺书的内容,黄兆军的该项辩称难以成立,不予采信。洪林与黄兆军在承诺书中约定逾期还款年利率3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黄兆军于2013年8月13日后向洪林偿还的54.98万元可按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以及先利息后本金抵冲洪林主张的195万元借款的利息和本金。杜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兆军、杜成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洪林借款本金143.8925万元(截止2013年9月底),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二、驳回洪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0元,减半收取111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75元。由洪林负担2800元,黄兆军、杜成玉负担13375元。上诉人黄兆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95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洪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杜成玉未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除案涉195万元借款外,上诉人黄兆军和被上诉人洪林之间还存在其他多次借款事实,其中黄兆军、杜成玉于2009年1月21日向洪林借款20万元;黄兆军于2009年12月21日向洪林借款2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黄兆军对该40万元借款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解该40万元已经归还。以上事实有黄兆军和洪林的陈述、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黄兆军和原审被告杜成玉与被上诉人洪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黄兆军、杜成玉负有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洪林提交的书证借条和承诺书能够证实上诉人黄兆军向被上诉人借款19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主张已经归还涉案195万元借款,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承诺书相矛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洪林和黄兆军、杜成玉在案涉195万元的4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洪林和黄兆军在2013年8月13日的承诺书中约定不按期还款则按3分结算月息(百分之三十年息),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中不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兆军、杜成玉系夫妻,涉案195万元借款本息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黄兆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上诉人黄兆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