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市浩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市浩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吴国庆,陈宜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46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市浩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彭长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国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宜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国庆。被告:陈宜兰。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马鞍山市浩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吴国庆、陈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马鞍山市浩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吴国庆、陈宜兰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马鞍山市浩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吴国庆、陈宜兰的银行存款5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明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雯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